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下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辯護人以上開服飾館之商品吊牌有4、5個,證人丙○○於原審卻證稱:1個商品1個吊牌等語,其證述顯有不實云云,經查:辯護人提出之商品照片攝示固有5個吊牌,但上開服飾館有關商品編號及定價之吊牌確僅1個,其餘吊牌為有關商品材質、注意事項等之說明,並非上開服飾館標示之吊牌,此均有辯護人提出之商品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68頁),而本件查獲時,經警將查獲商品及吊牌合照存證,亦僅拍攝上開服飾館有關商品編號及定價之吊牌,亦有該存證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5頁),可見證人丙○○所指吊牌,應係其上開服飾館所標示有關商品編號及定價之吊牌,確為1個,不能以此遽認其證述不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又請求傳訊當時服飾館中之年約20歲女性員工,待證事項為吊牌尋獲之情云云,但上開商品之吊牌係經由被告帶領證人 陳寶雲 所尋獲等情,業據證人陳寶雲於原審結證明確,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
三、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仍辯稱要選購商品、未拆卸商品吊牌等語,而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