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廖芷瑩
王文宗
被 告 蔡克忠
林沛慈 原名 林碧如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成泰銀行
,以下簡稱新光銀行)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
使用,正附卡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戶負連帶清償
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