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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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號
原 告 張光第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
被 告 林鴻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於民國99年10月7日簽發、到期日民國99
年10月2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000
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53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40,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於民國99年10月7日簽發、到期日99
年10月2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以
下同)4,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係被告誣指伊與被告配偶 汪意清 有通姦行為,以強暴、
脅迫等方式逼迫伊簽署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伊已於99年10月
14日委任律師發函被告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詎被告仍持系
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99年度司票字第1153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11532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其
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等情,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0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依上開說明,原告即非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
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係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求
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該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舉證證明
有何原因關係存在,本院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及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票字
第11532號民事裁定卷後,認原告主張為屬可取,原告自得
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為有據。
五、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其目的,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
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亦有阻
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前,應有准許債
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必要,而受訴法院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
有理由時,自應宣告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不得為
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於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532號民
事裁定後,雖尚未對原告為執行行為,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上開執行名義。又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業經本院確認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據前開本票准予強制
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
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強制執行,要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532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0,6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