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簡字第53號
原   告  白定堂
原   告  白王月照
被   告  黃莞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於簡易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僅得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原
告提起適用簡易程序之民事訴訟,應於起訴狀記載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俾利法院及對造當事人確定原告起
訴之範圍及爭訟之標的而進行訴訟程序,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於狀首記載「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並未表明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院為此於民國100年2月9日發文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通知已於100年2月14日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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