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 宋林澄花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被告 賴虹瑾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7,1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4日下午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與前車之適當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亦沿花蓮縣○○鄉○○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時,被告所騎乘上揭機車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恥骨骨折及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
104年3月4日起至10月20日止,已實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6,429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工作損失):原告從事資源
回收工作,因本件車禍導致現階段仍無法手提重物或工作,加上後續仍須追蹤治療,至少需一年休養時間復原,故被告須賠償工作損失,以週薪5,000元計算,須賠償260,000元(5000×52=260000)。
⑶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104年3月4日起
失去了自理生活能力,更無法顧及家管的工作,兩個月內及後一整年需由他人在旁照顧,雖由家人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以現今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60天之看護費用共12,000元及後續一年看護費用為280,334元,共計為400,344元。
⑷交通費用: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往返醫院看診之計程車資,自104年3月4日起至10月20日止,已實付總額為4,720元。
⑸營養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為利加速復原,需補充
鈣質,促進骨折癒合與預防骨質疏鬆,除於日常飲食中特別加強外,另依醫院衛教手冊,額外購置營養補充品,為此支出5,680元。
⑹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造成原告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
雖已注入人工骨水泥強固,但卻再也無法自由彎曲伸展或久站,只能以背架或護腰支撐,輔助行動。而恥骨骨折則導致無法久坐及左側躺,日後變天的痠痛,更得不斷地承受與努力適應。此未癒的永久性傷痛,不但讓原告無法再獨力照顧90歲已坐輪椅且失智的先生,還得額外聘雇看護照顧原告生活。身體的疼痛、身心的煎熬,子女工作的犧牲,加上額外開銷的損失,一再讓原告憂鬱且想放棄生命,精神上實受重大創傷。後續仍待復建與支付看護費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茲補償與慰藉。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於本件車禍意外發生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有花蓮縣吉安鄉南昌村村長證明書影本為憑。並已受領強制責任險金66,818元。又原告之夫 宋文運 為00年0月0日生,因有失智及其他疾病,故由原告為其聲請外籍看護,並由台北從事外勞仲介之親戚辦理,外籍看護核准後,原告恰發生本件車禍意外,原告之女 宋美玉 於車禍發生前雖從新竹前來花蓮欲照顧父親,但因原告受傷,原告之女兒無法同時照顧高齡失智之父親及車禍受傷之母親(二人均坐輪椅),故由外籍看護於104年4月起照顧原告,外籍看護離開後,則繼續僱用其他外籍看護照顧,原告確實有外籍看護費用之支出,此為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交通費收據、營養費收據、花蓮縣吉安鄉南昌村村長證明書影本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地是否因所騎乘之腳踏車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方才倒地乙節,於本件刑事偵、審中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已難遽採(詳本件刑事警卷第6頁、刑事卷105年5月2日審判筆錄)。又依刑事卷內事故現場圖及雙方所騎乘車輛之照片所顯示(詳本件刑事警卷第10、23-29頁),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側並無遭撞擊之痕跡,被告所騎乘的機車前側及右側亦無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所遺留之刮痕,故不能單獨以原告反覆不一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原告於本件刑事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及該案卷附google地圖(詳刑事卷第19頁)所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係因原告於事發時騎乘腳踏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之際,欲左轉返回其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卻疏未查看後方來車及為變換車道前之警示措施,遽行冒然左轉,導致該時騎乘機車行駛於原告左後側且因信賴原告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被告因無從預見原告會冒然左轉侵入左側車道,為閃避原告之故而向左側傾到滑行,是故被告主觀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洵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從而原告縱於前開過程中因騎乘腳踏車不慎而自行跌倒並因而受有傷害,亦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兩者間自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退步言之,設若認被告具有過失,依刑事判決理由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肇因於原告於事發時騎乘腳踏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之際,欲左轉返回其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卻疏未查看後方來車及為換車道前之警示措施,遽行冒然左轉,導致該時騎乘機車行駛於原告左後側且因信賴原告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被告因無從預見原告會冒然左轉侵入左側車道,而為閃避原告、向左側傾到滑行所致。從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至少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責任則應不超過百分之十。另原告因本件車禍車故業已受領若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自應從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
3.有關原告所稱之各項損失,被告均予爭執及否認:⑴醫療費用:原告所提醫療費收據有模糊不清及顯非「醫療收據」,無法證明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之。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工作損失):被告否認原告
所提薪資計算收據之形式上真正,縱認形式上為真正,亦無從僅憑寥寥數紙徒手書寫之文字內容證明原告有其所主張之「資源回收薪資所得」。
⑶看護費用: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須受專人照顧2個
月,如對照其所主張僱用外籍勞工看護每月所需費用為23,362元(000000÷12=23362),2個月專人照顧之費用應不超過46,724元(23362×2=46724)。另原告主張後續一年看護的費用280,344元部分,因與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未合,自無足採。且其所提之「信用卡簽單」及「特立屋出貨明細表」並非看護費用單據,不得作為其看護費主張之證明。又原告並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僱用外籍勞工,此觀諸原告所提「看護費收據」所示,早已於104年3月之前即委由人力仲介公司僱用外籍勞工,否則其所僱用之外籍勞工絕無可能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約二週即104年3月19日入境臺灣。另對照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如加計申請外籍看護勞工尚須提出合格醫療院所出具之巴氏量表等時間,實難想像原告竟可「預見」其將於104年3月4日發生車禍而預先提出聲請。從而其所提看護費收據均無從作為其請求看護費之依據。
⑷交通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交通費收據所示,並未載明係何
人乘坐、起迄地點為何,且觀諸各該收據之筆跡顯係由同一人在同一時間所書立,其真實性洵屬堪疑。
⑸營養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其須購買營養食品
作為復健之用,原告此部分所提之單據與其請求無關聯性,亦無從作為其請求營養費之依據。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就其何以得請求高達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之依據,迄未舉證詳予敘明,自無足採。
4.況被告因本次車禍,亦受有下列之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
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被告因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顏
面挫傷、膝挫傷、腕挫傷及手指、膝擦傷等傷害,醫囑宜休養六個禮拜,依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紅色警戒公司,薪資每月35,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2,500元(35000×1.5=52500),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
⑵醫療費用:被告因本件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顏面挫傷
、膝挫傷、腕挫傷及手指、膝擦傷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580元,得請求原告賠償。
⑶機車維修費用:被告因本件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機車維修費用4,700元之損害,亦得請求原告賠償。
⑷精神慰撫金:被告因原告之重大過失受有前揭之傷害,自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在職薪資證明書影本乙份、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乙份、發票、學位證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車禍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因該車禍事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3款、第4項後段及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可參,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以被害人確實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本事件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104年4月15日出具之診字第Z000000000號、7月8日出具之診字第Z000000000號、12月24日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382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7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40012726號卷),並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復參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會鑑定結果(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認原告所受本件事故傷害係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相撞,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產損失,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因上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恥骨骨折及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依醫囑購入背架及助行器及專用便盆使用,而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泰聯合診所門診收據、宏恩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必要之支出,且上開費用共計47,196元(計算式:560+410+32236+401+616+650+410+587+410+120+120+410+10+760+50+150+200+4500+2600+60+1500+139+297=47196,參附民卷第8-13頁),故原告請求46,429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嗣因車禍導致現階段仍無法手提重物或工作,加上後續仍須追蹤治療,至少需一年休養時間復原,故被告須賠償工作損失,以週薪5,000元計算,須賠償260,000元(計算式:5000×52=260000)乙節,雖據提出花蓮縣吉安鄉南昌村村長證明書(見卷第53頁)為證,然該證明書僅載明「經查宋林澄花女士在104年3月4日以前確實有在做資源回收之工作,特此證明」,縱然屬實,亦僅能為原告有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無從為有損害之證明。另原告又提出數紙手寫資料(見附民卷第14頁)以證明計算半週薪資之依據,然各該資料不過為數字之堆砌而已,連該文書為何製作及製作人為何人均不明確,難認原告週薪有5,000元;此外,原告又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原告確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主張尚乏證據證明,難以採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
原告於104年3月4日車禍事故發生後,於當日16:38時至急診就醫,經處理後於104年3月6日18:20時離院。又於104年3月9日入院,於104年3月10日行脊椎整型手術,於104年3月11日出院,於104年3月12日、104年4月15日、104年5月13日、104年7月8日、104年9月2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2月24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受傷後需專人照顧4個月,需背架及助行器及專用便盆使用,需長期追蹤治療等,有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見卷第79頁)足參。是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害後4個月,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治療情形及需人看護之程度(應達日常生活起居、飲食照顧、夜間照顧程度),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每日以2,000元為適當,期間為受傷後4個月,故得請求看護費240,000元(計算式:2000×30×4=24000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必要且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交通費用:
原告因車禍受傷,醫囑於出院後仍於104年3月12日、104年4月15日、104年5月13日、104年7月8日、104年9月2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2月24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並需長期追蹤治療,原告為回診就醫,支出計程車資4,7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頁),堪認屬因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故其請求交通費4,720元應予准許。
⑸營養費用:
原告所主張之營養食品究指為何,未詳盡說明,且觀諸診斷證明書均無任何醫囑載明原告因本件骨折之傷害必須額外服用營養食品之必要,故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營養食品確屬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治療有關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經濟地位,及被告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20萬元應屬可採。
⑺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491,149元(計算式:46429+240000+4720+200000=491149)。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3款、第4項後段及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與前車之適當距離,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亦沿同方向行經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即偏左行進,未禮讓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之被告,致發生碰撞等情,亦有上開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原告騎乘腳踏車左偏行進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應禮讓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之直行車即被告,是為肇事主因,被告則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可按,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可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60%及40%,方屬公允。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總計為391,149元,其中40%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為196,460元(計算式:491149×40%=19646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6,818元,業經原告陳明並有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宜昌分部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54-55頁),依上開說明,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29,6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9642)。
六、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受顏面挫傷、膝挫傷、腕挫傷及手指、膝擦傷等傷害,有診斷書在卷可證(卷第37-38頁),堪予認定。被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2,500元、醫療費用1,580元、機車修理費4,700元等財產上損害及因精神上痛苦損害之100,000元慰撫金。經查:
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固據醫囑宜休養六個禮拜,依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紅色警戒公司,薪資每月為35,000元,此有其所陳報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可稽,故被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2,500元(計算式:35000×1.5=52500),得請求原告賠償之。
⑵被告提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經核其總金額為1,580元
,可予認定,故被告主張受有上揭金額損害,應屬可採。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所駕駛之AER-9317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7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故被告主張受有上揭金額損害,應屬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總額為58,7
80元(計算式:1580+4700+52500=58780)。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審酌被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從而,依兩造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比例,應由原告賠償被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金額為53,268元(計算式:58780+30000=88780,88780×60%=53268),被告自得以53,268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得抵銷之金額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76,3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76374)。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請求主張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洵屬有據,從而,抵銷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爰另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