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炫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十四平方電纜線參佰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嘉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4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維立電機工程工廠工地,自該工地鐵皮大門與圍籬間之縫隙鑽進入工地,並徒手竊取泰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洲公司)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之14平方電纜線300米,得手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泰洲公司人員發現遭竊情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嘉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此與證人即泰洲營造公司職員 謝龍山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故本案被告自工地鐵皮大門與圍籬縫隙間鑽進,使該工地鐵皮大門及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所觸犯罪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上所需,自陳僅因缺錢花用,即踰越其他安全設備進入工地竊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本院審易卷第19頁背面),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之14平方電纜線300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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