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102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9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家民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審理中,應傳喚告訴人陳述意見,原審漏未為之。另告訴人認 林芳 如係共犯,亦請一併審酌等語。經查:
㈠於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如被告業已自白或依其
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法院本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毋庸再傳喚告訴人,令其表示意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是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讓告訴人當庭表示意見云云,自有誤會。
㈡再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案外人 林芳如 亦為本案之共犯,且
依告訴人 何旭宏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為何認為林芳如是共犯?)因為林芳如想藉著被告來傷害我。因為車上只有林芳如知道我的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可知告訴人亦無法明確說明何以案外人林芳如為本案之共犯,則自難據以認定案外人林芳如確有共同涉犯本案之犯行,即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柏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