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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