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86號
原告 劉耿豪
被告 杜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二街霞飛社區操作遙控無人空拍機(下稱系爭無人機),以拍攝聯碩地產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建案銷售廣告影片,詎料系爭無人機飛抵被告之住家即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陽台處時,竟遭被告以高壓水柱噴灑,因此造成系爭無人機電線短路、冒煙、被迫下降而毀損無法使用。
㈡、雖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毀損罪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原告認為應改提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維護個人權益。
㈢、原告之損害有:①系爭無人機之主機板燒毀,無法維修,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08年間購買系爭無人機之購價新臺幣(下同)49,000元。②另系爭無人機內的記憶卡亦損毀,記憶卡購價是900元,但此部分原告不請求,原告係要請求記憶卡內之數位資料之毀損的賠償,因為記憶卡內為近2個月來原告所有空拍案件之空拍資料,拍攝成本極高,總出機次數估計約20架次、塔聯絡官人員進場相關費用及車馬費等,故原告評估後擬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拍攝之費用91,000元。以上合計為14萬元。
㈣、原告當日操控之系爭無人機是由民航局申請合法飛行拍攝,依無人機空拍法第九十九條第四款相關操作規定,無人機施行飛行作業,均需安排現場有目視觀察員協助觀察四週之安全性飛行。故現場必需以作業安全規定觀察員即訴外人甲○○(原告之配偶)全程觀察飛行安全,案發當時於一旁觀測清楚看見被告住家4樓之陽台,突冒出水柱直接往系爭無人機做噴灑的行為,且持續噴水3-4秒鐘之久。因無人機飛行之取景拍攝之角度關係,故係無人機飛行高度為四樓陽台之上約50分高,離住戶牆面縱向距離有3公尺,橫向離陽台距離有4公尺,以直角三角型長邊公式可得出,距離被告所用水噴水出之陽台距離約有5公尺之遠且高度於陽台50公分之上,此舉與被告所稱之單純為澆花行為實為不符,單純澆花行為不應往距離陽台之植裁有5公尺之遠且高度高於陽台約50公分之左前方無人機噴灑,此均有一旁之觀測員甲○○全程目視可證,被告不正常之澆花行為及噴灑距離及角度,實為故意為之,而非無法注意之行為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51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既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自應先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等損害賠償要件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所提證物即「記憶卡燒毁送修證明」內容文字不僅模糊不清,令人無法詳閱,且上開送修證明亦僅能證明系爭無人機有送修之事實,試問送修與被告何干?又,原告就系爭無人機損毀事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6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可見被告並無故意毀損系爭無人機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住處之澆花陽台空間狹窄,僅能容1人站立,植栽亦會阻擋視線,實在無法想像在如此條件下,被告能如原告所稱以高壓水柱、2-3秒時間「準確」噴向正在飛行中(不斷移動)之系爭無人機,可見原告所言皆非事實。
㈢、原告於偵查中完全未提及事發時有觀察員甲○○在場之事,而是於收到111年度偵字第25361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原告才於再議理由中主張事發時有觀察員甲○○在場,進而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傳喚證人甲○○云云,試問:倘若事發時觀察員甲○○確實在場且目睹過程,原告豈有可能就此重要證人於警詢時甚至是偵查中隻字未提?加上甲○○是原告的配偶,可見所謂觀察員甲○○在場且目睹事發過程云云,顯係原告臨訟杜撰之詞,實不可採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毀損其所有之系爭無人機乙節,經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固到庭具結證述:「我有去現場,我是跟原告一起到西賢二街,大約是中午左右抵達,我們是開車去,是原告開車載我去,我們車子停放在還沒有到達社區的地方,停放那麼遠,因為我是無人機的觀測手,要跟操控手(原告)要保持30公尺距離,車停放好後,我就下車站在車子旁邊,準備要觀測無人機,原告拿無人機前往西賢二街系爭社區,準備要進行空拍,我看到原告以無人機先進行平面拍攝的動作,之後進行錄影的動作,而錄影必須將無人機從下往上昇,並且需要左右移動,錄影相關的畫面,我看到無人機上昇到大約四樓半的高度,當時就有一隻手伸出陽台,手上握有水管,朝著無人機噴水,當時的水量蠻大的,如果只是灑水,不可能水量那麼大,而且社區正前方就是馬路,如果是陽台澆花,水量也不可能那麼大,因為很容易灑到路上的行人,再者,原告後來返回車輛時,我看到原告身上的衣服都濕了,當時原告站在一樓,可見水量很大。我是明確看到伸出陽台的手,而且手上持水管是跟著無人機移動,所以我認為是刻意噴無人機的,時間持續大約幾秒。『我看到之後就用CALL機跟原告說好像有人在灑水噴無人機,要趕快下降,原告就將無人機操作下降』,當時我就看到無人機冒出白煙。」、「(被告問:但妳剛才說噴水只有幾秒,而你必須使用CALL機通知原告、原告收到訊息再抬頭往上看,這樣就好幾秒了,原告怎麼可能還能看到有沒有人伸出手噴水的狀況?)原告被水噴到,就會自己抬頭往上看,不需要我用CALL機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0頁),然互核原告於警詢時所稱:「(警察問:你如何得知毀損你無人機之人係191號的住戶?以何種方式毀損?)我在操控無人機的當下,發現我無人機突然出現不正常的晃動,隨後我就遭水柱噴到,我抬頭往上查看191號住家,發現從側邊窗台有水柱持續噴出。」、「(警察問:現場有無畫面提供給警方偵辦?)有。」等語(見警卷第8、9頁);以及原告於偵訊時之陳稱:「我當時是看到無人機有不正常晃動,身上就被灑到水,我立即抬頭往上看,就看到有水灑出來,直接噴灑無人機,我看到無人機冒煙,就趕快將無人機降落,時間大概2至3秒。」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見在警方詢問原告有無其他證據可以提供偵辦時,原告仍未提及現場有證人甲○○在場及見聞等情,且原告於警詢、偵訊時亦均未提及證人甲○○有在場、有以CALL機通知他、有稱有人在灑水噴無人機、趕快下降等語,而係稱:是自己因為身上被水灑到,所以才抬頭往上看,自行趕快將無人機降落等語,由此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述與原告所述並不相符,加之證人甲○○係原告之配偶,具有親屬情誼,立場難期中立客觀,故證人甲○○上開證詞尚難認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此外,依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15頁),被告住處4樓陽台確有栽種一定高度之植栽,對外視線並非一覽無遺,自難排除被告是單純澆花而不慎噴灑到系爭無人機之可能性;再者,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361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證;且原告對此節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係故意毀損原告對於系爭無人機之財產權。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者,然就被告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乙節,則據原告提出測量系爭無人機啟動後未升空之音量達63.8分貝、起飛後離地3米高之音量達76.2分貝之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衡諸常情,被告對於系爭無人機之出現當有知悉之可能,故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灑水導致系爭無人機主機板燒毀,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乃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無人機為原告所有,於108年11月11日購得,有原告提出之MOMO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頁);本件事故係111年8月25日發生,故原告之使用期間已達2年又10個月等情,堪以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空運設備中之直昇機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從而,系爭無人機既已使用2年10月,原告復主張無法修復,則依法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5,838元,原告此項請求於5,838元範圍內,係屬有理;逾此範疇,即屬無據。
㈣、末查,原告主張其另有因記憶卡毀損致近2個月內所有拍攝資料滅失而重新拍攝之損害「91,000元」乙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是受聯碩地產公司委託而去拍攝西賢二街之空拍攝影」(警卷第7頁)、「本件是聯碩地產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因為聯碩想承接興富發的廣告銷售案,所以聯碩想提供他之前代銷的建案給興富發看,以爭取接到興富發的建案代銷。」等語(本院卷第192頁),然查原告係提出僅記載買受人為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1年9月14日開立、記載金額「99,000元」之統一發票為請求(調字卷第19頁),其上並無任何營業人公司之名稱、亦無蓋用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自非正式合法之文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是否確有重新拍攝或重新拍攝之費用為何。再者,原告陳稱其記憶卡內達2個月之數位資料均無備份或存檔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起訴狀、本院卷第192頁筆錄),亦與行業慣例、常情事理不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佐其說。故原告請求重新拍攝2個月之數位資料費用達9萬1千元乙節,缺乏證據為憑,難以准許。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