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7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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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725號
原告 阮暐翔
被告 程意 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2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往北漢口街2段上方時,適逢前方右側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已打方向燈,並進行車道變換中,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前方車況,而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左後方受損,案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A車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9,42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是如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可免負賠償責任。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等節,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後報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惟被告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系爭A車發生擦撞,致系爭A車受損云云,惟觀諸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為:系爭A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系爭B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9頁),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A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始造成事故之發生,而被告駕駛之車輛並無肇事因素,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