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原告 龔于瑄 被告 李永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 蔡翔 」之詐欺者為使用。嗣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即在社交網站PAKTOR上佯稱係網友 張啟航 (暱稱「六月」),告知原告有APP平台METATRADER可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3日15時22分許匯款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損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蔡翔」跟伊說須以帳戶註冊虛擬貨幣之網站才得以收受所賺取之紅利,伊才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蔡翔」,「蔡翔」說要教伊如何操作,但「蔡翔」後來就沒有消息。伊並未詐騙原告,也未使用該華南銀行帳戶或係取得任何款項,又因此案遭法院判刑,須併科罰金,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有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之6萬元,係匯入被告所提供其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使用,於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並不爭執,至其雖辯稱係因自稱「蔡翔」之人向其表示可以賺錢,才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予「蔡翔」,其未因此獲利,且「蔡翔」嗣後就沒有回應,其亦為受害人云云,然被告非但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其於102年、105間即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詐集團施行詐術,甚曾於106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因此而遭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0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及107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判處其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刑之事實,業經本院查閱被告前案紀錄及判決確認無訛,足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來作為取款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一節,知之甚詳,卻仍於109年3月間再次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蔡翔」使用,並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其就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密碼將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侵害行為工具使用,自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6萬元,應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羣
法官許容慈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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