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原告 黃星洲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 被告 趙果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黃星渊 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兄長即被繼承人黃星渊於民國107年2月3日死亡,其生前未嫁娶、無子嗣,父母均已去世,所遺之財產依法應由第三順位即被繼承人兄弟姐妹繼承,惟被繼承人之手足黃淑文、 黃淑芳 、 黃星山 均已拋棄繼承,原告即為唯一繼承人。被繼承人黃星渊遺有澎湖縣○○鄉○○○段○○○○號、成功南段370地號、城北段320地號、許家段1324地號、東石新段
79、148、149、152、336、670地號之土地及同縣鄉○○○段○○○○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始知被告之戶籍謄本載有父親 黃世慶 ,且無任何收養登記,原告實無法知悉被告之身分,嗣經戶政事務所協助調查,發現被告曾有兩段經養父收養之註記,且無終止收養紀錄,而依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回覆之函文所載,被告原姓名 黃星光 ,其生母與黃世慶離婚,43年與 張樹銘 結婚,被告於44年間被張樹銘收養,迄至張樹銘死亡2人戶籍資料均無終止收養記事,被告生母復於49年間與 趙成均 收養,姓名登載為趙果智,沿用至今,又被告之收養關係影響原告申辦繼承登記等權益甚鉅,而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雖無養父之記事,然被告自44年間後分別由張樹銘、趙成均收養,其過去戶籍系統確有此兩段養父註記,並查無任何終止收養紀錄,亦無任何終止收養之佐證,是被告與張樹銘、趙成均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應仍繼續存在,則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星渊之手足權利義務關係即因該收養關係存續而停止,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星渊自無繼承權,爰依法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星渊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貳、被告則以:被告是由養父趙成均照料長大,始終與養父生活,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黃星渊之繼承人,而被告對黃星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權益,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繼承人黃星渊遺有澎湖縣○○鄉○○○段○○○○號、成功南段370地號、城北段320地號、許家段1324地號、東石新段79、148、149、152、336、670地號之土地及同縣鄉○○○段○○○○號土地徵收補償費,被繼承人黃星渊於107年2月3日死亡,嗣後知悉被告曾與原告及被繼承人黃星渊有手足關係,惟被告先後經張樹銘、趙成均收養,迄今均未終止收養關係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30號拋棄繼承函文、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核閱屬實,並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投戶字第1080000821號函暨被告收養登記相關資料、臺南市學甲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24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080030787號函暨收養登記資料在卷為憑。被告亦未否認原告之主張。審酌被告雖先後與張樹銘、趙成均成立收養關係,且均查無終止收養登記之資料,恐有違反修法前、後民法第1075條「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然此為被告與張樹銘、趙成均是否另行確認雙方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法因此而影響或否認被告已經由生父即原告父親黃世慶同意出養之事實,被告既有出養他人且未經終止收養之情,自非本件被繼承人黃星渊之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黃星渊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