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訴人 黃榮進
黃進益 黃榮祥 被上訴人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黃榮進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黃進益,黃榮祥,亦即其2人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而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且因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呈不規則狀,又為袋地,須經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05號建物間所留約130公分通道始能通行至○○街,為能勉強利用系爭土地,以達兩造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3人與訴外人 黃雪螺 所共有,因黃雪螺積欠銀行卡債,其應有部分始遭強制執行。上訴人在執行法院拍賣逾2年期間中均未積極到法院投標或消極行使優先購買權,,最後由被上訴人拍定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違法。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是為置放物品,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議價購其應有部分,或請上訴人騰出空間讓被上訴人置放物品,惟均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始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又分割土地旨在促進土地價值、經濟繁榮,系爭土地為袋地,且面積甚小呈不規則狀,若原物分割會使面積越小、越奇形怪狀、越無價值,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多,地上有建物,部分土地並遭占用,惟有變價分割,共有人才有再次取得全部土地之可能,並非被上訴人以少數要求多數出賣土地。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與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父親留下之遺產,目前由上訴人黃榮進、黃榮祥與其家人共2戶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已有40年之久,黃榮進與黃榮祥均為低收入戶,若變價分割,將失去現有住處,沒有安身之地。上訴人希望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上訴人3人保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而
(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則被上訴人取得該等部分土地仍有經濟價值。
(二)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原是為賺取獲利,則被上訴人可自行出售其應有部分或待建商收購系爭土地。上訴人於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適逢母親住院,致未能及時向法院投標買受,上訴人如今同意以18至20萬元左右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應有部分,已使被上訴人獲利數萬元,乃被上訴人仍不願意出售,上訴人現已不願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應有部分,亦不聲請估價,請求法院以原物分割方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上訴人3人保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由被上訴人取得。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黃榮進、黃進益、黃榮祥及訴外人 黃楊汝 、黃雪螺等5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按黃楊汝於104年4月30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分割由黃榮進、黃進益、黃榮祥3人繼承,故其3人之應有部分其後變更為每人各15分之4)。 嗣黃雪螺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679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賴麗如於104年4月1日拍定,並於同年5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土地需經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臺中市○區○○街○○○號、000號建物間通道,下稱00-00地號土地)始能到達○○街(即同上段00之00地號土地),為袋地。
(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黃榮進、黃進益、黃榮祥、黃雪螺等4人共有,該建物現由黃榮祥居住1樓、黃榮進居住2樓。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情。惟上訴人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較為公平妥適?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49平方公尺,現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1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由00-00地號土地(即台中市○區○○街○○○號、105號建物間通道)始得對外與福龍街相聯絡,該土地上坐落有上訴人3人與黃雪螺共有之系爭建物,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41.8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由黃榮祥及黃榮進2戶家人分別居住於系爭建物之1、2樓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記明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按,復有地籍圖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第60頁、第62-64頁、第104-109頁,本院卷第89頁)。由此足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玆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之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查:
(1)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將該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上訴人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共有,(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云云。惟系爭土地面積僅有4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果爾依此項分割方法為分割,不僅使面積不大之系爭土地更為細分,且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B)、(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僅有9.8公尺,面積過小,難以為有效之利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加以各該(B)、(C)部分土地並未相連,其間尚隔著上訴人所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自難以合併規劃為一體之利用。且其中(C)部分土地為系爭土地目前對外出入通道之一部分,是該部分土地將來應祇能作為對外通路使用,則所餘(B)部分土地面積僅有6平方公尺,極為狹小,不僅更難發揮其土地經濟效用,且由(B)部分土地欲對外通行,勢尚須經由上訴人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顯有礙其通行之便利,且使兩造之法律關係更趨複雜。由此足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原物分割方法,造成系爭土地被細分,降低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能,有害於社會經濟發展,自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難以憑採。
(2)次查,上訴人3人與黃雪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41.8平方公尺,該建物之1、2樓現並由上訴人黃榮祥及黃榮進2戶家人分別居住使用,亦已經本院敘明如前。且系爭建物現為黃榮祥及黃榮進2戶家人所賴以居住維生,亦據上訴人一再陳明在卷。則衡酌上訴人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高達5分之4,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高達85%,並使上訴人黃榮祥、黃榮進及其家人得以繼續居住使用該建物,不致流離失所,本院曾詢上訴人倘將系爭土地分配由上訴人3人按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並對未受分配之被上訴人酌以金錢補償此項分割方法之意願,惟上訴人最終表明希望以其主張之前揭原物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不聲請本院命行估價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何等情明確。則在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原物分割方法,因使系爭土地細分,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難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造成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況下,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經濟原則,自只得予以變價分割,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且依此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為共有人之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任一方若對系爭土地有特殊感情,則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亦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該土地之完整利用性,自亦兼顧兩造之利益;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則在兩造經由拍賣程序取得本件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自尚屬公允。是被上訴人主張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尚屬妥適之分割方法,堪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既認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較為公平合理適當。從而,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即屬妥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上訴人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00之00│建│49.00│全部│└─┴──┴────┴────┴───┴──┴────┴────┘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賴麗如│5分之1│├──┼─────┼──────┤│2│黃進益│15分之4│├──┼─────┼──────┤│3│黃榮祥│15分之4│├──┼─────┼──────┤│4│黃榮進│15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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