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晉德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因故向 彭文宏 取得 楊雅如 (彭文宏之配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惟該等本票嗣後提示遭楊雅如拒絕付款。林晉德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楊雅如之同意,於104年2月10日將上開載有楊雅如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本票3紙,以排版至A4大小之傳單後加入「注意全興工業區維崧公司老闆的女兒跟女婿四處騙錢借錢不還行徑惡劣請大家務必小心」之標題列印100份,並於104年2月17日至彰化縣○○鄉○○村○○○路等處,接續以將傳單夾放車輛雨刷之方式散布該等傳單供不特定人瀏覽,逾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楊雅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晉德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雅如於偵訊中之指訴。
㈢上開傳單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列印100份傳單後於同日散發之行為,均係基於不當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即擅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傳單,損及告訴人之資訊隱私與自決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不當利用個資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一│楊雅如│103.12.1│150萬元│CH653000│├──┼────┼─────┼──────┼──────┤│二│楊雅如│103.12.1│150萬元│CH653000│├──┼────┼─────┼──────┼──────┤│三│楊雅如│103.12.1│200萬元│CH653000│└──┴────┴─────┴──────┴──────┘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