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8年上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共同被告 鄭冬蘭 為臺中縣東勢鎮興隆里里長,共同被告 邱福安 為鄭冬蘭之夫,被告乙○○為臺中縣東勢鎮農會民國(下同)98年度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甲○○則為農會農事小組長選舉之候選人(均為興隆里部分),鄭冬蘭因認為乙○○、甲○○於其選舉里長時曾全力支持,竟與邱福安共同謀議以贈送現金之方式,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以要求有投票權之人於98年2月14日農會會員代表及農會農事小組長選舉時得投乙○○、甲○○1票,而被告乙○○、甲○○,因其等選情激烈,故亦委由鄭冬蘭、邱福安負責選舉操盤等事宜,並謀議以贈送現金之方式,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以要求有投票權之人於98年2月14日農會會員代表及農會農事小組長選舉時得投其等1票。謀議既定,其等即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由鄭冬蘭、邱福安2人於98年2月9日下午,前往具選舉權之農會會員丁○○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住處內,共同表示願贈送3000元現金,並要求丁○○在會員代表選舉方面支持被告乙○○,農會農事小組長方面則支持被告甲○○,向丁○○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丁○○當場表示拒絕,然鄭冬蘭及邱福安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客廳桌上後,隨即離去,丁○○則將該筆款項暫置於櫥櫃之抽屜內,而無收受之意。因認被告乙○○、甲○○亦與被告鄭冬蘭、邱福安共同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乙○○供述原任農會農事小組長,是經由共同被告鄭冬蘭請託才允諾參選會員代表,而鄭冬蘭則負責選舉拜票之事宜。㈡被告甲○○供述原本規劃參選農會會員代表,因共同被告鄭冬蘭之勸說,始改參選農事小組長,且鄭冬蘭很積極幫其助選拉票。㈢共同被告鄭冬蘭有以3000元之代價,向丁○○行求買票,要求支持被告乙○○及甲○○。被告甲○○曾交付選舉資料給鄭冬蘭,供其作為選舉操盤之參考。㈣共同被告邱福安確實與鄭冬蘭共同於上揭時地前往丁○○住處拉票,要求支持乙○○及甲○○。㈤丁○○證述共同被告鄭冬蘭、邱福安確實於上述時地,共同前往其住處,提出3000元現金,要求支持乙○○及甲○○,但遭其拒絕。㈥扣案鄭冬蘭所有之選舉資料名冊1份,證明共同被告鄭冬蘭確有幫被告乙○○及甲○○行求賄選之事實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則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皆辯稱:鄭冬蘭、邱福安向丁○○行求買票,屬於其等之個人行為,與渠等無關,且鄭冬蘭亦表示其等並不知悉上開行求買票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伊係東勢
鎮農會農事小組長,於97年年底東勢鎮鎮長 葉玉錦 及東勢鎮農會總幹事 劉興權 至伊住處拜訪,並拜託伊出面參選農會會員代表,伊因妻子行動不方便,當場予以拒絕,但鎮長葉玉錦表示其之前曾答應伊之請託在山裡開一條路,要伊還一個人情,伊始登記參選會員代表。葉玉錦、劉興權有告訴伊會找鄭冬蘭、邱福安為伊輔選,伊也有請鄭冬蘭、邱福安為伊拉票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9頁)。是被告乙○○係因東勢鎮鎮長葉玉錦的請託始會參選東勢鎮農會會員代表甚明,則公訴人認被告乙○○曾供述是經由共同被告鄭冬蘭請託才允諾參選會員代表云云,即有未合。
㈡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伊係東勢
鎮農會會員,伊原先係要登記參選農會代表,但本里現任小組長乙○○也登記參選農會代表,之後伊才改為登記參選農事小組長。伊是本里守望相助隊小隊長及環保志工隊長,鄭冬蘭為本里里長,邱福安為其先生,伊平日即與鄭冬蘭、邱福安互動密切且交情不錯,所以他們主動幫伊拉票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8頁)。即被告甲○○並未供稱係因共同被告鄭冬蘭之勸說,其始改參選農事小組長,是公訴人認被告甲○○曾供述其原本規劃參選農會會員代表,因共同被告鄭冬蘭之勸說,始改參選小組長云云,亦有未合。
㈢共同被告鄭冬蘭、邱福安有以3000元之代價,向丁○○行求
買票,以尋求選舉時支持被告乙○○及甲○○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鄭冬蘭、邱福安供述及證人丁○○證述在卷,固如前述,惟共同被告鄭冬蘭、邱福安從未供述或證述被告乙○○、甲○○有參與謀議或交付金錢供渠等上開行求買票情事,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共同被告鄭冬蘭上開行求用之3000元係由被告乙○○或甲○○所交付,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共同被告鄭冬蘭、邱福安係負責為被告乙○○、甲○○上開選舉操盤等事宜,自不得僅因共同被告鄭冬蘭、邱福安有交付3000元給丁○○,以尋求選舉時支持乙○○及甲○○等情,即認被告乙○○及甲○○確有參與共同被告鄭冬蘭、邱福安上開行求買票情事。
㈣被告甲○○固供稱有交付上開東勢鎮農會興隆里會員名冊1
份(共3張)給共同被告鄭冬蘭,惟辯稱:伊當時因在嫁接 高接梨 ,農事很忙,所以請鄭冬蘭幫伊拜票,才交付上開名冊供鄭冬蘭幫忙拉票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共同被告鄭冬蘭對此亦證稱:甲○○交付上開名冊係供伊幫忙其拉票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73頁)。經核被告甲○○及鄭冬蘭上開供述,尚無不符,且未違背經驗法則;又被告甲○○交付上開名冊給被告鄭冬蘭,亦與共同被告鄭冬蘭、邱福安共同向丁○○行求買票情事,核屬二事,尚不得僅因被告甲○○有交付上開名冊給共同被告鄭冬蘭,即認被告甲○○亦有參與共同被告鄭冬蘭、邱福安上開行求買票犯行。
㈤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甲○○有與共同
被告鄭冬蘭、邱福安共同向丁○○行求買票情事。被告乙○○、甲○○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相佐,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舉證,是經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仍不足為被告乙○○、甲○○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則被告乙○○、甲○○被訴部分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賄選舉權人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且在原審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投票行賄之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鄭冬蘭於該次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之會員代表選舉尚有支持候選人 林隆廷 ,且林隆廷、鄭冬蘭為求勝選,竟夥同 林永安 ,由鄭冬蘭出資新臺幣1萬6000元之現金,交由林隆廷委請林永安,以1票2000元之代價,向農會會員 林雲 等人買票行賄,要求支持林隆廷,林永安遂於98年2月9日某時許,將款項交給林雲、 吳慶祥 、 蔡豐明 、 饒松 等人,要求其等投票給林隆廷,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另鄭冬蘭亦於98年2月9日傍晚某時許,前往另一具選舉權之農會會員 徐慶寶 位於臺中縣○○鎮○○路88之5號之住處,交付徐慶寶3000元之現金,並要求徐慶寶投票給林隆廷,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因而被訴違反農會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
2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5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因本案之候選人甲○○、乙○○與該案之候選人林隆廷均係受鄭冬蘭延請,因而同意出馬競選,鄭冬蘭既有與林隆廷雙方合謀,由其出資為林隆廷買票,鄭冬蘭豈會未經甲○○、乙○○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出資為甲○○、乙○○向丁○○買票?況乙○○、甲○○2人同為鄭冬蘭拜託,因而競逐農會代表及小組長之選舉,且乙○○、甲○○亦向鄭冬蘭言明無資力可參選,則鄭冬蘭對乙○○、甲○○、林隆廷3人所採取之選戰方式自應相同(均與候選人言明由鄭冬蘭為之出資、買票,上開候選人始同意參與選戰),方符情理之常。可知本件共同被告鄭冬蘭係由於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52號案件案件已導致林隆廷負擔刑責,基於道義,才會於本案中為圖脫免甲○○、乙○○之刑責,虛言謊稱甲○○、乙○○不知買票乙事等語。從而被告甲○○、乙○○前開辯詞及同案被告邱福安、鄭冬蘭證稱:甲○○、乙○○不知情等語,均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以認定。原審判決對此明顯之證據,視而不見,逕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二人所涉前開違反農會法犯行,係以鄭冬蘭、邱福安於與本案並無關聯之林隆廷被訴一案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二人者,採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論據。然本案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