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貳台、「滿貫大亨」伍台、「樂透大舞台」壹台、「超級大舞台」壹台、「樂透大富翁」壹台、「彩金大聯盟」壹台(均各含IC板壹塊,共壹拾壹塊)、電門遙控器壹個、大舞台報表壹本、機台報表壹本、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貳台、「滿貫大亨」伍台、「樂透大舞台」壹台、「超級大舞台」壹台、「樂透大富翁」壹台、「彩金大聯盟」壹台(均各含IC板壹塊,共壹拾壹塊)、營業額現金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元、電門遙控器壹個、大舞台報表壹本、機台報表壹本、賭資現金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前曾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4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又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甚明,被告乙○○違反上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因經營業務之本身即有繼續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台與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為環中釣蝦場之負責人,擺設電子遊戲機11台,被告甲○○為其看店員工參與賭博行為,經營時間雖僅6日餘,惟自機台內扣得之營業額高達58,550元,犯罪情節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高,惟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2台、「滿貫大亨」5台、「樂透大舞台」1台、「超級大舞台」
1台、「樂透大富翁」1台、「彩金大聯盟」1台(均各含
IC板1塊,共11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營業額現金新台幣58,550元、賭資現金1,600元係機具內(賭檯上)及賭檯上之財物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電門遙控器1個、大舞台報表1本、機台報表1本,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甲○○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