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號碼當日統計表貳張、賭客簽注賭金收支帳冊壹本及新台幣肆佰捌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至上址被告乙○○所經營之「冠鴻樂透彩投注站」內,簽注二星計6支牌,與被告乙○○對賭財物,並交付簽注賭金新台幣(下同)480元,而被告乙○○並將被告甲○○簽注情形,記載在被告乙○○所有之簽注號碼當日統計表、賭客簽注賭金收支帳冊。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被告乙○○、甲○○在上址「冠鴻樂透彩投注站」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簽注號碼當日統計表2張、賭客簽注賭金收支帳冊1本,及被告乙○○所有,為犯本件之罪所得之480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48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植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植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乙○○自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乙○○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乙○○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乙○○於「六合彩」每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亦應論以一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經營之時間、犯罪利益,又被告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秩序,均所為非是,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簽注號碼當日統計表2張、賭客簽注賭金收支帳冊
1本,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扣案之480元則為被告乙○○所有,且為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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