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516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妁恩
李聖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零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泰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
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
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嗣誠泰商銀則於94年12月31
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
)合併,以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原告即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截至96年9月1日為
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317,07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
消費款本金187,538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17,072元,及其中187,538元部分自96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
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
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
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雖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定
利率計算外,須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惟此項
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
之餘地,兩造間原約定之利息利率為年息19.71%,衡諸現行
存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險,顯然偏高,因認兩造違約金之
約定為無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