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78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被   告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15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其簽訂顯示看板合約書,約
定原告應生產安裝系爭LED全彩看板,然前揭合約書並未約
定各項證照執照申請費用。嗣因安裝前揭看板,需另行申請
雜項執照,原告遂代被告申請結構技師簽證(工程結構技術
費用),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萬5000元,並依被告之請
求,將前揭結構技師所簽證之結構計算書交付被告,惟被告
收受前揭計算書後,迄今均為給付前揭款項,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95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簽訂
之前揭合約書並未包含執照申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工程慣例,原告承攬施作本件顯示器工程時,本應向被告
提出工程圖樣、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設備圖說及計算書
等件經被告審核後,原告在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按圖
施工,確保品質。因此,本件看板之安裝,對於前揭計算書
,為原告本應提出之文件,與工程圖說具同等地位,屬原告
應計算在約定之工程款中。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抗辯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書,合約書中對於
本件爭議款並無約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
出系爭合約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唯一爭點為系
爭工程結構技術費用應為何人所支付?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首查,原告對於系爭簽
證費用於簽約後,已經被告同意支付一節,業經聲請證人乙
○○到庭結證在卷(本院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而證人乙○○為系爭合約簽訂書之原告經手人,原告係根
據證人與被告聯繫之結果,開立統一發票(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5促字第9691號民事卷宗證物三)向被告請款,因此證人
之前揭證言,實為本件原告之主張,亦係原告得以舉證之唯
一方式,得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已近完臻,證人證言應
屬可採;再者,觀本件結構計算書內容,係對於系爭看板結
構系統及構件,提出結構分析載重及設計方法,並對結構分
析結果及應力檢核提出分析報告,實為被告為使用該看板,
取得雜項執照所需要,並非原告施作系爭看板之工程圖說,
換言之,原告履行系爭合約書,並無必須提出前揭計算書之
義務,益徵,被告始為取得該計算書之實際受益人,是被告
抗辯系爭計算書與一般工程圖說有相同地位云云,即難採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10萬5000元,及自95年11
月27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日為95年2月20日,原告之本件
利息請求,並未大於送達期日,一併敘明)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法官 洪純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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