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8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證照照碼
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1
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3934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6年11月14日下午9時20分。
(二)地點:臺北市○○○路○段○○號3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 蔡達寬 姦,代價新臺
幣4,2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達寬經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