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70號抗告人 羅桂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羅政平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羅政平執原法院104年度北小字第98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0日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准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940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新臺幣(下同)2萬720元及自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法院檢送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附卷可按。原執行法院嗣於105年1月25日依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之存款債權於上開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卷第15頁),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收受該執行命令後(見系爭執行卷第18頁),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105年3月29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扣得之款項(見系爭執行卷第92頁),相對人則陳明已於105年4月14日收取該款項(見系爭執行卷第110頁)等情,此觀系爭執行卷宗自明,抗告人雖於105年4月12日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侵占被繼承人 羅阿木 之遺產,並保管 羅坤堂 之遺產,賺取銀行存款本息,且利用銀行金融卡繳交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其得以上開債權抵銷,且相對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係重複侵占遺產之不法行為,上開收取命令應無理由,求為廢棄該強制執行云云(見系爭執行卷第98-99頁)。嗣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940號裁定認前揭事由,均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而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而提起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父親羅阿木於88年10月29日死亡,羅坤堂復於89年12月26日死亡,渠等遺產之繼承人應各得1/7,惟相對人處理上開遺產竟予以侵占獨吞,並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全部受償完畢,均有未洽,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前揭主張,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而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是其以前揭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揆之前揭說明,並不足取。又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雖曾主張抵銷云云。惟該事由如為原法院104年度北小字第987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解決兩造爭議,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是抗告人有關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其次,抗告人雖於聲明異議狀,陳明願供擔保,聲明停止前揭執行程序云云(見系爭執行卷第99、51、31頁),惟此部分業經原執行法院函覆應另行提出法院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及已辦理擔保提存之證明文件(見系爭執行卷第
69、42頁),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收取上開債權而告終結,已無從裁定准予停止,附此說明。綜前所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再提起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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