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癸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癸明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癸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3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04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原聲請偵查案號為110年度毒偵字第7267號,後因被告通緝到案改分112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嗣被告經送勒戒處所執行後,經勒戒處所予以評估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2年3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043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復於聲請書中所記載被告其他施用毒品犯行之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9、150、151、152號,原偵查案號分別為:111年度毒偵字第3227、2479、281、280號),其施用時間由原聲請觀察、勒戒所依據之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112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267號)之事實,擴張至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111年3月5日凌晨1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108年5月27日晚間10時許、108年6月13日上午某時及同日中午12時許,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並無刑法裁判上一罪之概念,故聲請人上開所擴張之被告施用毒品事實,因未經先聲請觀察、勒戒,自亦非本件強制戒治所應審酌,故此部分應宜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並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