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7號被告黃清松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松於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2日晚上8時5分許至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夜市內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對黃清松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酒測黏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甫於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葉安慶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