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上情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所侵占之手機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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