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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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柏凱 被告即受判決人 楊合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所明定。準此,若對再審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或立於告訴人地位而非自訴人,依法均無提起再審之權,其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均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記載案號為「108交聲簡再
1號」,理由部分則僅記載「為過失傷害案件提出再審」、「如再審狀所載」等文字,此有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依記載之案號,聲請人似對本院108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定既非刑事確定判決,依法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序,於法既有未合,應予以駁回;若依聲請之理由,聲請人似對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柏凱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既係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
8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依前段說明,此聲請再審程序亦於法有違,且無從命補正,亦應予駁回。綜上,無論聲請人係對本院108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或對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判決聲請再審,其程序均屬違背規定,均應依法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