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57號原告 吳優芳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被告 謝進發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 律師被告 謝進海
謝進明 謝進水 謝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03-1-a部分,面積73.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通行權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進海、謝進明、謝進水、謝秋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9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需經被告共有坐落同段503-1地號土地(下稱503-1土地)連接麻園坑道方能對外通行聯絡,惟被告近日表示設立鐵鍊及告示牌拒絕原告通行,致使原告無法連接到麻園坑道對外聯絡,故有請求通行之必要;再者,原告主張通行503-1土地之位置,如附件附圖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03-1-
a部分(面積73.31平方公尺),而該通行位置之現況即已鋪設柏油路面,供被告及附近詹姓家族所通行之道路,對被告而言,即使讓原告通行,並無增加或擴大被告損害之情形,而被告抗辯之通行方式,或無法供509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或尚需移除地上物重新鋪設道路,而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既原為道路,以至公路,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為此依民法第787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503-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3-1-a部分,面積73.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進發陳以:509土地前手為詹姓家族,原告除於103
年4月23日購得509土地外,尚購得同段506、507、508地號土地,故原告應將自己所有土地合併規劃利用,而優先使用其所有土地對外聯絡;且前手詹姓地主家族世代耕種該區段,數十年來均行走田間小徑行經詹家宗祠聚落向外聯絡,足見509土地對外確實已有適宜之聯絡,而非袋地;再者,被告否認原告通行權而設立鐵鍊及告示牌禁止其通行後,原告亦將其車輛停放於高鐵高架橋下,沿前述詹姓家族通行路線通行至其購得之上開土地,益見509土地非屬袋地。又況,原告如自其所有同段508地號土地南邊通過訴外人所有同段510地號土地,亦可通往麻園坑道,且為最近路徑,通行面積亦僅有2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通行方式顯屬捨近求遠,且非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進海、謝進明、謝進水、謝秋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原告及被告謝進發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原告及被告謝進發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506、507、508、509土地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均為買賣(登記日期均為103年5月30日)。
⒉503-1土地為被告謝進發、謝進海、謝進明、謝進水、謝秋
梅所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109年4月27日),被繼承人為 謝金城 。
⒊苗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
503-1a區塊,係位於503-1土地、面積為73.31平方公尺,目前有鋪設柏油路面。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509土地是否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⒉原告主張通行503-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03-1a土地區塊
,是否為509地號土地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⒊原告主張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509土地為袋地(爭點⒈):
經查,509土地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對外未直接連接道路,僅於509土地北側(中間隔有506、510土地)上有一柏油道路(位於國有未保存登記土地、503-1土地),並向東連接麻園坑道即公路,有勘驗筆錄、航照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189頁);及509土地目前由原告種植沉香木等經濟作物為農作使用,亦有被告所提空照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89頁)。而509土地雖可向南行經原告所有507土地至1167、1168地號土地,再沿9025-3地號土地通往東側麻園坑道(下稱系爭小徑),然系爭小徑前段雜木竹林叢生,且坡度甚陡、路面不平,兩旁亦無可供支撐或握持之扶手,難以行走,有本院勘驗筆錄、沿路現場照片及航照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3、207頁),復衡以
509土地種植高經濟價值之沉香木,倘日後進行大量採收或移植,尚無可能行經系爭小徑徒以人力搬運為之,堪認系爭小徑並無法使509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以,縱使行經原告所有之506、507、508土地,509土地對外仍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致土地能為通常使用,堪認509土地應屬袋地無訛。
㈢原告主張通行方式為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爭點2):
本件509土地北側(中間隔有506、510土地)現況已鋪設有柏油路面(位於國有未保存登記土地、503-1土地),如前所述,而該柏油道路據被告謝進發於本院勘驗時自陳:該道路原由其父執輩於60年間鋪設水泥道路,嗣由里長加蓋柏油路面,該柏油路面向西北通往我們位於同段1163-1地號土地上之祖厝,向西則通往同段1166地號土地即詹姓屋主,詹姓屋主已給付過路償金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該柏油道路目前即係供被告及詹姓地主等人通行使用。而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即通行附圖所示503-1土地上之編號503-1-a部分(面積73.31平方公尺)部分,即上開柏油道路一部份,而上開柏油道路現況既係供通行使用,倘由此處通行,堪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被告謝進發雖稱原告可向南行經508土地通行同段510地號土地,然其所指得通行510土地上,目前設有水泥護欄及鐵絲網,倘通行此路線,勢必移除上開地上物並須重新鋪設道路,倘與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相較,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503-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3-1-a部分,面積73.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㈣爭點⒊:
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且如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亦得請求除去之。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有503-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3-1-a部分,面積73.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該範圍土地之義務,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509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被告所有503-1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且原告主張通行方式為使周圍地所受之損害最少之方式,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係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