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音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073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球鞋叁雙,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音秀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物品,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林音秀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然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靴鞋等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而被告上開為警所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品,確均係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產品鑑定書2紙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5至89頁、第92至95頁、第96至98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