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案可明,其等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