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2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26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代表人乙○○(處長)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公審決再字第0001、0002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之事項,無損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經再申訴後猶有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如復審程序定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點,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對申訴、再申訴決定申請再審議,經決定後,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前任台北市立敦化國民小學會計主任,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懲處記過一次,並評定其94年度考績為乙等。
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終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公申決字第299、307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原告對於再申訴決定申請再審議,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公審決再字第0001、0002號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記過之懲處並恢復94年考績為甲等。經核被告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對於原告之記過一次及考績評定,為人事管理措施之一,其結果無損原告為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原告不服,業已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即為救濟之終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自非所許。其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以被告丙○○任台北市教育局視察,提供不實考績資料,併為相同請求部分,其起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蕭忠仁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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