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嘉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表:受刑人劉嘉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10年12月17日至110年12月21日111年7月5日至111年7月11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570號112年度偵字第115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日期113年6月19日113年6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日期113年7月30日113年7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60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