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訴人 陳相賓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吟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2月起至104年8月止,於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時間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5萬元,惟上訴人僅於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時間陸續清償共139萬元,尚積欠伊66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向上訴人借貸附表1編號2、4所示款項共85萬元,惟已清償完畢(即如附表2所示)。另伊於104年9月30日曾以現金清償50萬元,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又伊曾於99年間貸與被上訴人50萬元購買光洋科股票5張,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該筆50萬元,伊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況被上訴人於對帳表(即後述之系爭明細表)同意光洋科股票以20萬元之價值作為債務之清償,上訴人得抵銷20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姊弟。
㈡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迄今已清償被上訴人共139萬元(清償情形如附表2所示)。
㈢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30日提領現金50萬元。
㈣被上訴人曾購買光洋科股票。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附表1編號2、4所示款項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附表1編號1、3所示款項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曾就雙方金錢借貸及還款進行彙整結算一節,固有兩
造提出之借還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訴卷第31、47頁),然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鄭○○於原審證稱:伊幫被上訴人整理兩造間借還款情形,並彙整上訴人之意見,製作成原審訴卷第47頁之借還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明細表內容沒有意見,伊以LINE傳送系爭明細表給上訴人,上訴人有否認裡面的內容等語(原審訴卷第98至102頁),上訴人對系爭明細表所載內容既有爭執,自不得逕依系爭明細表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1編號1、3所示款項。
⒉鄭○○於彙整兩造意見過程,係以LINE與上訴人聯繫,並未
直接與上訴人見面之情,業據鄭○○證述在卷(原審訴卷第99頁),觀之上訴人與鄭○○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訴卷第59頁),上訴人稱「妳媽媽提出的依據讓我去查核、對帳」、「155萬裡的100萬是先向她週轉拿去買 福斯 的車」等語,足見上訴人已自承有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借貸附表1編號1所示100萬元予上訴人,堪予採信。至上訴人上開對話並未承認有借100萬元外之其餘部分,則除附表1編號2之借款為上訴人於本件不爭執外,被上訴人就有交付附表1編號3之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一節,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⒊從而,被上訴人貸予上訴人之款項為附表1編號1、2、4之
款項共計18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35萬元+50萬元=185萬元)。㈡關於上訴人已清償之數額部分,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迄今已清
償如附表2所示款項共139萬元(不爭執事項㈡),該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至上訴人抗辯伊另於104年9月30日以現金清償50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30日提領現金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審訴卷第43頁),堪認屬實;上訴人就伊有將該筆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固提出對話紀錄為憑(原審訴卷第69頁),然該對話內容為上訴人向鄭○○陳稱:伊於104年9月30日在○○路住家1樓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至伊車內數錢等語,經鄭○○於原審證稱:伊有將該對話內容轉達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不記得有此事等語(原審訴卷第100、10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鄭○○詢問時即未承認有收受該筆款項,加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否認曾收受該筆款項,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既迄未提出其他證據,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憑採。是以,上訴人已清償之款項僅有附表2所示款項共139萬元,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抗辯伊曾於99年12月7日貸與被上訴人50萬元購買光洋
科股票5張,被上訴人迄未清償該筆50萬元,伊對被上訴人有50萬元債權存在,並提出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原審訴卷第45、131頁)。查,觀之該對話紀錄,僅係上訴人單方表示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還款亦未交付股票等語,被上訴人既予以否認,自難逕認屬實;又依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固顯示上訴人有於99年12月7日提領現金60萬元,但仍無從逕認上訴人將該筆現金中之5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伊對被上訴人有5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尚不足憑採。又上訴人陳稱:伊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係欲向被上訴人購買光洋科股票,但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股票,參之鄭○○製作之系爭明細表上載明「光洋科股票最多價值20萬」,於上訴人還款欄記載總數還159萬(即不爭執事項㈡之上訴人還款139萬元,加上光洋科股票20萬元)等情,及鄭○○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明細表內容沒有意見,股票的事,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被上訴人表示就算有,價值頂多也是20萬元等語(原審訴卷第98至100頁),則上訴人抗辯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光洋科股票,兩造對帳時,被上訴人同意光洋科股票部分以20萬元計算,屬伊對上訴人之債權等語屬實,堪予採信。是以,上訴人以其就光洋科股票對被上訴人有20萬元債權存在,於此數額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債權抵銷,即屬可採。
㈣基上,被上訴人貸予上訴人之款項為18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
清償之139萬元及抵銷之20萬元,上訴人未清償數額為26萬元(計算式:185萬元-139萬元-20萬元=26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26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