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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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 王俊雄
王淑貞 王受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宥維 律師 林司涵 律師 林峻屹 律師被上訴人 李水波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 律師複代理人 呂宜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毗鄰同地段19地號土地(下稱1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惟3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除行經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9所示面積224.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路),往北沿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1地號土地)聯絡萬壽路外,別無其他可供聯外通行之道路。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在19地號土地上架設柵欄將系爭土地出入口封閉,阻礙伊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不得設置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31地號土地係83年間重劃而來(重劃前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該土地與同地段2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均為被上訴人之家族成員所有,其於辦理重劃期間本應自行安排對外聯絡道路,卻不為安排,致31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成為袋地,係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稱因任意行為所生袋地,自不得請求通行伊之土地以至公路,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聯外,係屬權利濫用。又伊所有之19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而
31、2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1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0地號土地之2.5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所致損害顯然較通行2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下稱A土地,面積25
4.65平方公尺)為高,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被上訴人之請求自不應允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為19地號土地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1/3。
㈢31地號土地西側毗鄰同地段30、20-1地號土地,係屏東縣政
府所有(管理者為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其上鋪設柏油,現供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㈣19地號土地北側毗鄰同地段18-1地號土地,係屏東縣政府所
有(管理者為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其上鋪設柏油,現供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㈤19地號土地須經同地段18-1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萬壽路對外通
行(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五、本件爭點: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
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並非其事先所能預期,即無該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有之31地號土地東側並無可供通行之道路,南側
設有排水溝(即同地段104地號土地),西側毗鄰屏東縣○○○○○○地段00地號土地上設有圍牆,再往西連接屏東縣政府所有之20-1地號土地上設有道路,該道路往西連接19地號土地,該土地上設有如附圖一編號19所示面寬4.1公尺之南北向通路(即系爭土地),往北連接屏東縣○○○○○○地段0000地號土地,再往北則連接萬壽路對外通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地上現況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37、241至245頁,本院卷第259頁),堪認31地號土地為袋地,非經連接周圍其他人所有之土地,不能對外通行。
⑵上訴人固抗辯:31地號土地與同地段20、21、22、23、24、2
6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均為被上訴人之家族成員所有,被上訴人於重劃分配土地時,本可自行規劃對外道路,卻未為之,乃因可歸責於已之任意行為,致重劃後3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容許被上訴人增加周圍土地所有人之負擔等語。但查:
①農地重劃係直轄或縣(市)主管機關本於農地重劃條例規定
,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定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將農地重新分配,使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參見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第27條規定),準此,因農地重劃而造成不通公路之土地,性質上非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依首揭規定及説明,自不在民法第789條限制之列。
②再依重測前地籍圖顯示,被上訴人於重測前所有之水泉段211
地號土地之東、北、西側均是田地,南側為水利地(見原審卷第255至259頁),可知被上訴人原有之土地即不通公路,而3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於83年6月28日因土地重劃而原始取得31地號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頂新段31地號(含重劃、重測、分割、重造前)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7、85、99、185至231頁),可見31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即為袋地,重劃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農地重劃之結果,非被上訴人分割或讓與原有土地予其他周圍用地所有人所造成。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致3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其主張即難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3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係因被上
訴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本件自不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31地號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得通行周圍土地對外聯絡,以至公路。
⑵又31地號土地與18-1地號土地均於83年6月28日因土地重劃而
來,同地段30、20-1、19地號土地則於84年1月24日因土地重劃而來,其中20-1、18-1地號土地均為交通用地,由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管理,有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103頁,原審卷第85、83、81、77頁,本院卷第103頁),參諸地籍圖顯示,18-1地號土地往北雖可連接萬壽路對外通行,但20-1地號土地卻未直接連通18-1地號土地,20-1地號土地尚須經過19地號或2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18-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65頁),而19地號土地雖經編列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惟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起在其上設置漁塭,經營養殖漁業,並在系爭土地上鋪設路面,供車輛通行連接18-1地號土地以至萬壽路,有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77、131、237、243頁),可見系爭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且其北側、西側分別與18-1、20-1地號土地等交通用地連接,成為通往萬壽路之聯外路網的一部分,此一土地利用情形已存在數年,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只供19、3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萬壽路等一切情事(見本院卷第123、129頁,原審卷第125頁),堪認31地號土地以通行系爭土地對外連接萬壽路,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
⑶上訴人固抗辯:31地號土地亦得通行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A所示土地(下稱編號A土地)以至公路,且2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元,較諸31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通行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通行20地號土地云云。但查:
①31地號土地經由編號A土地通行2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需用20
地號土地面積為254.65平方公尺;經由系爭土地通行1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需用1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24.17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審卷第263頁),可見通行20地號土地須供道路使用面積較多,自非損害最少之方法。
②又20地號土地現由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 李國榮 種植農作、
檳榔樹之用,而目前編號A土地上設有簡易菜圃、抽水站、水塔、灌溉用馬達及鐵絲網圍籬,其西南角有部分地面經鋪設水泥,供作道路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60、297至303頁),可見倘欲通行編號A土地以至公路,須移除地上農作物及農用設施後,整地重鋪大部分路面,始能為之,較諸上訴人在19地號土地上經營養殖漁業,目前使用系爭土地運送養殖需用物料、漁貨,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聯外通行使用,並不違背土地利用現況及目的,且毋庸拆除或移除具經濟價值之地上物或農作物,亦無須耗費人力、物力興築路基、路面,暨系爭土地面積約佔19地號土地總面積百分之23(計算式:
224.17÷976.94=0.2295,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通行範圍集中在19地號土地東側,未害及19地號土地其餘部分之利用等一切情形,堪認沿用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所致損害較通行20地號土地為小。
③再者,19地號土地因屬甲種建築用地,其公告現值較20地號
土地為高,然而系爭土地目前既非供建築使用,即不能僅憑1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較20地號土地為高,遽謂使用20地號土地通行以至公路,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至於上訴人抗辯:19地號土地如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聯外道路使用,日後倘上訴人欲使用19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將因系爭土地被評價為私設通路,而排除在可供建築基地之外,上訴人尚須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另預留法定空地,致19地號土地得供作建築使用之基地大幅退縮,終至無法實現作為建築用地之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82頁),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經由19地號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係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共有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9所示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人在此範圍內容忍上訴人通行,及不得設置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