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93號抗告人即被告 梁傑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梁傑翔(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2時5
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0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0時32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下稱乙案)。是被告確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殆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2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㈢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59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5月4日至112年5月3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乙案,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並未完成該戒癮治療期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而「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檢察官依法再為聲請觀察、勒戒,自為適法。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本案被告請求本院令其再前往慈惠醫院為戒癮治療,並據之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尚無可憑採。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認檢察官以被告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該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且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忍住,又再施用毒品等語,可見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認不宜再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屬有據,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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