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六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爰審酌被告黃震傑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游文鴻 受有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再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其犯後坦承所犯,所竊得之黑色ASICS廠牌鞋子1雙亦已為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減少損害擴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本案被告竊得之黑色ASICS廠牌鞋子1雙,為其犯罪所得,已為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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