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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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33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家豐
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被 告 柳潘阿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委
任原告代為申請農保給付,依據兩造所訂委任契約第7條第
3款約定,中途解除委任契約,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但當原告致力於為被告辦理各項申請保險給付事
宜,並於99年6月1日安排被告至枋寮醫院開證明,並取回
證明書後,被告竟反悔不辦。復經原告查詢,發現被告就已
經自行辦理並成功撥款,被告已違反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32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原告主動派業務員來找我,稱可以代辦農
保給付,但要抽3成服務費用,我沒有同意要給原告代辦,
業務員就拿出文件給我簽,我不識字,覺得麻煩又怕受騙,
所以一直說我不要辦,但業務員還是牽我的手蓋指印代替簽
名,我根本不知道當時簽的文件是什麼。事後我問我兒子,
他們都反對讓原告代辦。後來,原告有派另外一位業務員陪
我去醫院,還叫我不用開口,由該業務員跟醫院說就好,還
說如果醫生問起,要說該業務員是我女兒。那時我弟弟也有
跟我去醫院,我弟弟也反對讓原告代辦,並當場告訴醫生不
能把診斷證明或其他文件交給原告派來的業務員,醫生當時
有同意,但事後好像又讓聲請人取得診斷證明書。我本來以
為當時已經有告訴業務員說不辦了,就沒事了,後來我也自
己去辦理農保給付,而且也撥下54,400元。我最多只能支付
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間委任原告代理勞保給付之申請,
並簽有委任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
、委任書各1份為證(卷5-6頁),而被告曾抗辯上開委任
契約非其願意簽署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契約簽訂經過,業經證人姜
美香到庭證稱:「當初我是以中華電信的電話簿挨家挨戶
以電話做宣導。當時電話中,被告說他有需要,我才去他
家,並表明我是農保專業人員,我就與被告在被告家中聊
天,我有問被告的腳開刀,有無申請補助,但被告說他沒
有申請,因為他不知道要如何申請。我問被告是否要由我
們來代為申請,我說這些都是多的,我們比較專業,知道
如何去申請,且不影響被告的老農津貼每月6000元,由我
們來幫忙申請,申請下來我們要收服務費,被告也很高興
的說沒有關係,由你們來申請,如要收服務費也是應該的
,我有跟被告說如果要我們代為申請,就需要寫委任契約
,我們幫忙去醫院的費用不用收取但是也不代付任何費用
,要等到申請的錢下來了之後,就會以1萬元收3000元的
服務費。有簽約就算數了,不能反反覆覆,如果不配合辦
理就要收取違約金2萬元。如果申請的錢沒有下來,就一
毛錢都不收」等語(卷25頁),再審視上開委任契約確有
被告指印,及被告於簽訂委任契約後,有與原告承辦人員
至枋寮醫院看診,以便開立相關申請保險之診斷書之事實
,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進行中,對於上開委任契約之真
正,表示並無爭執(卷26頁)等情節,應認上開證人證述
之簽約過程,應符合真實情狀,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信為
真實。故被告既已知悉委任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內容,並因
而同意而按奈指印,上開委任契約應有效成立。
(二)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
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
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
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已
合意訂立委任契約,且被告亦與原告約定至醫院看診,惟
被告看診後,於不備合理且正當之理由下,驟然表示不再
委任並配合原告辦理相關保險申請事宜,實已構成上開委
任契約第7條第3款之違約事實。然本院審酌原告為積極
尋訪訂約客戶,主動聯繫被告,並因此往返被告住處與被
告訂約,爾後,原告相關承辦人員與被告至枋寮醫院就診
,開立診斷證明書等,具屬原告經營事業所耗費之成本,
而此等成本費用,本可因契約雙方完成契約履行,藉由委
任人領取保險給付之成數,而獲得滿足,並因此可額外收
取利益,然被告違約,恐導致原告上開成本支付,無以平
衡收益,又在斟酌原告上開委任事件尚無提供任何具體的
法律上專業諮詢,亦未支付任何代墊費用,而僅是代辦服
務之勞力支付,故原告於被告違約前,所付出之勞力及成
本至微,綜上,本院認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2萬元,誠屬
過高,應減至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有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5分之2即400元,餘6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