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97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70號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99年度裁字第329號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訟爭略以:⑴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1,099,080,451元,其中利息收入736,482,854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債券利息收入係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計算申報,應不含債券折(溢)價攤銷之利息收入(支出),乃將原申報溢價攤銷數35,319,599元加回利息收入,折價攤銷數2,926,434元調減利息收入,核定利息收入為768,876,019元,並減除前手利息扣繳稅款16,648,384元,核定營業收入為21,114,825,232元。再審原告就營業收入中債券溢(折)價攤銷數否准調增(減)利息收入,及否准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並調減出售債券收入等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0,821,450元,相對調增營業收入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各10,821,450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33,829,611元,全年所得額為1,901,440,460元,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為457,402,
842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414,816,786元。⑵再審原告對營業收入中債券溢(折)價攤銷數否准調增(減
)利息收入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遂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專屬本院管轄,而以該院99年度裁字第329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本案訟爭範圍:⑴程序上,再審原告具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並簡稱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為「原確定判決」(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9號卷p.2)。惟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中卻稱「原確定判決顯有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385號解釋而未適用之違法,原判決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9號卷p.9),其再審理由既均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為「原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此處所稱之「原判決」是否亦指原確定判決?須予以探究。查再審原告之再審狀首載明「原判決案號」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1號」,且前述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之情形」一節,係載於再審理由三之段落標題,綜觀該段落之再審理由,均在論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如何構成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明亦僅針對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且再審原告所具之委任狀亦係針對該判決再審之訴所提出(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9號卷p.25),故本件再審應僅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1號確定判決事件提起再審(並未涉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之論述),足堪認定。
⑵再審原告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外,另稱「原判決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4款之情形」一節,係載於再審理由三之段落標題(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9號卷p.09),在這段末則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款至第14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自應廢棄」(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9號卷
p.11),究竟是有如何之事由,自有釐清之必要(內容參以下敘述)。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所提本件再審事由,即使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專屬本院管轄,本院自當均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⑴依96年6月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修正
條文的立法意旨,明確表達修法前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75年函釋),僅將債券票面利率作為計算利息金額之唯一依據,而刻意忽略債券溢折價的部分,誤將「原利率」解為「原票面利率」,不僅使經濟本質盡失,甚且將該等部分作為證券交易之損益,明顯割裂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解釋意旨,且足認過去稽徵機關之作法不能符合票面利率、不能代表債券真正利率之事件本質,而不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⑵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雖非解釋函令,然考諸財政部之
解釋函令,只要新發布者有利於納稅人,對尚未確定之案件即有適用,則今以立法方式確認財政部75年函釋有誤,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准許本案得以適用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的規定,原確定判決如斟酌且為公眾所知之證據,自可得出原一案判決未依實質課稅原則逕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屬違法判決之結論,顯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應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與同條項第12、13款無涉,亦此敘明。
⑶而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撤銷,3.再審及歷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稱:⑴96年6月15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立法意旨係揭示將依
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尚難執所得稅法於96年6月15日增訂第24條之1逆推75年函釋即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且立法意旨僅供法律解釋參考,並非法律本身,況該法條亦應自公布生效日施行,依實體從舊原則,本件亦無適用餘地,難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⑵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認定: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是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憑以主張為再審理由。
⑵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①再審原告對此部分之爭議應係在於其主張96年6月三讀通
過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確認財政部75年函釋將「原利率」解為「原票面利率」之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修法意旨,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姑不論此是否屬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可適用96年7月11日總統令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之規定,惟因該法規並未特定有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準此,本件並無上開增訂法規之適用,亦不生溯及適用之問題,應無疑義。
②況原確定判決已針對本件得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部分,其
理由已敘明(參見本院卷p-14,倒數第15行以下):「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就關於債券之折價攤銷之申報有未予調整情事,惟依原審判決援引之財政部75年函釋……之意旨,則被上訴人就各別營利事業之各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處理情形,可否謂已形成行政慣例而生行政自我拘束效力,依上開所述,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再審所為債券之溢價應予攤銷之主張,並不符法律規範意旨,故上訴人更不得執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原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無違,更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揭諸依法行政原則,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顯見原確定判決亦已就此部分予以判斷。
③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本件行為時之法規予以論斷,並無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憑,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其依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另部分為不合法,則於本判決中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聚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