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雨 訴訟代理人 陳延暉 被告即反訴原告楊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秉釗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
㈠觀諸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又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等,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6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委託印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印件有瑕疵,另原告違反網片保管義務等情,而提出抵銷抗辯,同時就本訴抵銷後之債權餘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82頁)。經查,本件本反訴所生爭執,悉以兩造間委託印製契約所生相關爭議為基礎,況兩造在本訴部分即對原告應否就書籍脫頁瑕疵負責及原告有無違反網片保管義務等各節,詳為攻擊防禦,被告反訴所執原因事實在其本訴部分已提出用作為抵銷抗辯,故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加以,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再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起訴時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40頁)。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479,200元本息,嗣於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0,2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5頁)。㈢因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各自所為訴之變更,並
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所持請求權基礎仍然同一,均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准許原告、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8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間分別委託原告承製數筆印刷品,原告已依約按時交貨,然被告迄今尚有貨款513,98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兩造間委託印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應就印件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
⒈被告自93年起即將印件交由原告執行送印前工作(含製版、
曬版)與印刷(含印刷、上光、裝訂、成品運送)工作,然於98年9月間,被告經銷商反應有一批書籍脫頁嚴重,被告遂通知原告確認並修補,經原告於98年9月17日將該批脫頁書籍共3,868本運走,惟迄至98年12月原告始表示拒絕對該批脫頁書籍進行處理,該批脫頁書籍目前仍由原告保管中,顯見,原告亦承認該批書籍具有脫頁之瑕疵。
⒉書籍應耐於翻閱,即使靜置多年,亦不脫頁,始謂適於通常
使用,然原告所承印書籍因其於印刷時書背未留白,油墨比較重,導致膠水與油墨相互排斥,而致生脫頁,原告就所承攬而交付之印件既有脫頁瑕疵,本質上屬主給付義務之違反,原告應就印件負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將被告交付給原告印刷部分之貨款減少報酬102,219元至零元,另被告因書籍無法賣出,受有無法獲取將該批書籍出售原可獲得利潤233,766元之損害,就此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共335,985元。
⒊兩造間之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兩造並默示不定期結算,故就
瑕疵發見期間兩造已默示排除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適用。又原告係故意不告知所交付印件存有脫頁之瑕疵,故依民法第五百條規定,瑕疵發見期間亦應延長為五年。退步言,縱如原告所言,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一年期間,然原告尚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不完全給付責任。
㈡原告應就違反網片保管交付義務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制式「訂印單」條款第五點記載「本印件之網片自交貨
日起委託保存壹年,逾期貴公司不負保管之責任」,而訂印單上條款乃原告事先擬定,訂印單係由原告填上交易內容與條件,傳真給被告,經被告確認後簽名回傳,準此,網片保管亦為兩造間之契約標的,原告自交貨日起,對被告就網片有保管義務,保管期間為一年。
⒉被告於98年間委託新合作廠商 春昕 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
取回四本書的舊印刷版,卻僅取得一本書的印刷版,且該印刷版僅有內文,沒有封面。春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更表示,取回之印刷版因之前使用未清洗乾淨,且沒有噴上保護膜,有輕微鏽蝕而無法使用,原告對於印刷版的保管顯然有缺失。嗣於98年12月被告再派員工 蔡孟翔 至原告處了解印刷版保存狀況,經原告業務 李宏儒 表示,印刷版應已丟棄,並拒絕歸還所保管之印刷版。被告乃於99年2月4日通知原告終止網片保管委任契約,並催告原告於函達7日內,交付被告自98年12月無法取得印刷版時間往前推算一年期間內原告所代被告印製書籍之相關網片(可用於曬製印刷版),惟原告置之不理。準此,原告除未善盡保管義務外,竟將印刷版丟棄,此舉實有違專業與慣例,被告因此需再多支付委託他人重新製版之費用,依民法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原告應就被告所受另行支出製版費用之損害658,200元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製作之訂印單為由其擬定條款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印單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告主張承製印件無電腦輸出網片,稱無訂印單第五點約定之適用,自不足採,否則原告為何將根本不存在之網片列入訂印單,又為何向被告洽收僅有採取CTF製版流程始會產生之曬版費用,顯見原告所承攬者應係採取標準的CTF流程。再者,被告所出版書籍乃以長銷書居多,加印次數頻繁,原告明知被告有保留網片之需要,且兩造間就初次印刷之書籍,訂印單均列有製版、曬版費用,但如係加印,訂印單則不列製版、曬版費用,足見網片之再利用乃業界慣例,自無不宜重複使用之理。故原告推諉無保留網片之責任,再言兩造對於網片之保存未約定,均不足採。
㈢抵銷抗辯:
承上所述,被告以對原告之請求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債權共計994,185元,與原告之貨款債權513,985元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5頁背面):
㈠被告於98年9月至12月間陸續委託原告印製數筆印刷品,原
告業已將被告委託印製之印件交付被告受領,兩造間就印刷部分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數額即報酬為513,985元。
㈡被告於99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原告於99年
1月6日來函催討貨款513,985元,但在原告將所承印書籍修補瑕疵完成前,並將98年12月前推算一年原告為被告所承製保管之網片(即印刷版)交付被告前,被告礙難給付款項;該存證信函並經原告於99年2月4日收受。
㈢被告出具予原告之訂印單上第五點記載:本印件之網片自交
貨日起委託保管一年,逾期原告不負保管之責任;此條款為原告擬定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㈣被告於98年9月17日將如本院卷第85頁所示有脫頁情形之書籍退還原告。
四、本件本訴部分,經兩造於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86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以原告之前印製交付之書籍共3,868本(本院卷第85頁
)有脫頁之瑕疵,被告得依承攬瑕疵、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即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2,219元、另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233,766元,是否有據?⒈被告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超逾民法第四百九十
八條規定之一年瑕疵發見期間及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權利行使期間?⑴兩造有無合意默示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⑵原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被告之瑕疵發見期間得否
適用民法第五百條規定而延長至五年?⒉造成該等書籍脫頁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原告承攬之印刷工
作有瑕疵所致?原告工作瑕疵內容是否如被告所述係由於印刷時書背未留白、油墨較重,導致膠水與油墨相互排斥造成脫頁?⒊被告可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為多少?是否確為102,219元
?⒋被告所受損害為何?又損害數額為多少?被告請求原告賠償
233,766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另以原告就自98年12月往前推算一年期間,因承攬印刷
書籍所保管之網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未能善盡保存義務而有鏽蝕,另將網片丟棄而遺失,致被告受有損害658,200元,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被告有無交付原告網片或印刷版?原告主張被告委印之書籍
係以CTP(computertoplat)方式印刷,製造過程不會產生電腦輸出網片,是否可採?⒉兩造約定原告應以如何之方式保管網片、印刷版?⒊原告有無違反約定方式保管網片、印刷版,致網片、印刷版
因之而鏽蝕?鏽蝕之數量為何?⒋原告有無遺失網片、印刷版?又數量為多少?⒌被告所受損害為何?又損害數額為多少?被告請求原告賠償
658,2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其對原告有上述㈠、㈡之債權為由,而與原告之貨款
債權抵銷,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關於第四之㈠所列爭點部分,首先,被告減少報酬、損害賠
償請求權,有無超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一年瑕疵發見期間及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權利行使期間?⒈原告就此陳稱:被告所指脫頁嚴重之書籍係原告在94年間所
承印,在市場上銷售達四年之久,被告直至本件訴訟始抗辯有瑕疵,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期間;又書籍脫頁之瑕疵並非原告所造成,兩造並未默示排除前開法定一年除斥期間,蓋原告對於有瑕疵乙節並不知情,故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等語。
⒉首先,兩造均不爭執關於被告交付印件由原告印製部分之契
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見本院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41頁背面)。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項規定為除斥期間之性質。次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瑕疵發見期間為瑕疵至遲應在何時發現,始得為瑕疵擔保之請求;反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則為該請求權成立後,應在法律所定期間內行使之意。因此,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以瑕疵發現時(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而不以法定之瑕疵發見期間終了時,為起算點。
⒊兩造在本院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前印製交
付之書籍共3,868本(詳本院卷第85頁之明細)有脫頁情形俱不爭執,但原告則表示:「對於被告說書籍有脫頁沒有意見,但是脫頁是印刷造成的或是被告、書商保管不當造成的,原告並不清楚,原告對於脫頁的原因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姑不論原告承攬印製完成之書籍脫頁,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因其工作有瑕疵導致者;惟查:
⑴被告所辯脫頁之書籍內容如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二十六明
細所載(見本院卷第84、85、182頁),三者所指書籍內容、數量均相同,僅係被告有重新謄寫(見本院卷第184頁)。又該等脫頁之書籍大抵係在93年12月25日至95年3月25日之間印製完成交付,有被告所提出之書籍交書日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此節經原告在本院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
⑵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
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被告既然抗辯原告交付之書籍共3,868本(本院卷第85頁)有脫頁之瑕疵,其得依承攬瑕疵、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即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2,219元、另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233,766元等語,則關於其行使定作人瑕疵擔保請求權部分(即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瑕疵發見期間自應受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一年期間之限制。
⑶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印刷事務之行銷企畫人員蔡孟翔
於本院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被告的書絕大部分都是食譜類,通路有便利商店、連鎖書店、書店、大賣場、海外等等,原告印好的書就按照被告跟通路商的訂單數量讓原告直接送到通路商,至於被告要原告多印的數量則放到被告自己位於南崁的海湖東路倉庫,還有一部分送到南陽街的被告公司展示點。原告印好的書通常會有尼龍繩或紙整捆包裝起來,書是可以打開來看,原告會送大約十本到二十本到被告的編輯部讓被告看印好的效果,這十幾二十本是跟其他送到通路商的書同時出貨,被告通常是看送來的十幾二十本書來驗收,或是通路如果發現書有問題會通知被告把書退回,…書籍如果脫頁會在翻頁時可以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可知,原告印製完成後係將書籍依被告指示送貨交付至被告通路商,或被告公司之倉庫中,且書籍係以尼龍繩或紙捆包,得以翻閱檢查,另原告亦會將其中10至20本左右之書籍交付被告編輯部,以供審視印製完成後之工作結果;易言之,原告印製完成後所交付之書籍,被告得以通常之方法檢查有無脫頁或其他瑕疵情狀存在者。
⑷雖被告辯以其係直至98年9月間,由經銷商反應有一批書籍
脫頁嚴重後,遂通知原告確認並修補,經原告於98年9月17日將系爭脫頁書籍共3,868本運走等情,且提出調整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就此原告固不爭執其有於98年9月17日收回該批書籍,但否認瑕疵係因其工作造成者。而依證人蔡孟翔所證稱:「(問:提示被證二十六,這些書原告何時交付給被告?)我有經手這些書…這些書通路商人類文化有反應脫頁的問題,我有跟證人李宏儒聯絡,他還有帶一位過去,應該是裝訂廠的人,他們確定書是有問題,所以過幾天就派人把書運回去,這是在前年8、9月間發生的事情…運回去的數量是按照人類開出的清單,我並沒有實際清點數量。被證二十六的書全部是人類文化退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通路商人類文化就原告於93至95年間交付之書籍,係遲至98年8、9月間始表示有脫頁瑕疵。但觀諸證人蔡孟翔所證述之:「(問:提示被證二十六,這些書原告何時交付給被告?)我有經手這些書,應該是在93年、94年間印好交給我們,交付模式與剛剛所說的一樣,這些書當初有發現部分有脫頁,但是數量很少,所以被告就沒有進一步的處理。脫頁部分有無跟原告作退款折讓不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30頁)以觀,在原告於如⑴所述期間交付與被告或其通路商當時,被告即已發現部分書籍有脫頁之情狀存在。據此,被告既然在93至95年間獲原告交付書籍時,已然發現書籍有其所述脫頁瑕疵情形(見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權利行使期間自應自此時起算。矧被告卻拖延至98年9月間始將書籍運回原告公司,通知原告修補脫頁瑕疵,顯然已超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權利行使期間。
⑸被告或再辯稱:原告有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依民法第
五百條規定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五年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瑕疵發見期間得以延長為五年,既被告在93至95年間即已發現原告交付之書籍有脫頁瑕疵,則其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其除斥期間仍應遵循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期間,被告此部分所述,尚無礙於其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期間應自93或95年起算一年之情。
⑹至於被告陳稱:兩造間之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兩造並默示不
定期結算,故就瑕疵發見期間兩造已默示排除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適用等語。但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且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雖兩造間委託印製契約係不定期結算,有被告提出之折讓證明單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然原告同意折讓發票金額之原因為何、在兩造間是否即係欲排除前述瑕疵發見暨權利行使期間之意,俱未見被告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是單以發票之折讓,尚難遽認被告此項所辯為可信取。
⑺又被告所行使之瑕疵擔保權利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之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前提及,茲既被告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期間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年權利行使期間,執此,被告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損害賠償,進而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⒋末查,被告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外,尚併依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將被告交付給原告印刷部分之貨款減少報酬102,219元至零元,另被告因書籍無法賣出,受有無法獲取將該批書籍出售原可獲得利潤233,766元之損害,就此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共335,985元等情。然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是以,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前所述,被告行使瑕疵擔保權利已超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則其自不得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即原告為賠償損害。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前印製交付之書籍共3,868本(本
院卷第85頁)有脫頁之瑕疵,而依承攬瑕疵、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即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2,219元、另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233,766元,均屬無據。
兩造其餘關於書籍脫頁是否係因原告工作有瑕疵所致、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數額等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即與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㈡關於第四之㈡所列爭點部分,首先,被告有無交付原告網片
或印刷版?原告主張被告委印之書籍係以CTP(computer
toplat)方式印刷,製造過程不會產生電腦輸出網片,是否可採?⒈原告對此則陳述稱:被告所交印之書籍係以CTP方式印刷,
印刷過程不會產生電腦輸出網片,至於印刷版為印刷之產物,本不宜重複使用,如原告之客戶有保留之要求時,除須以沖版機沖洗版面外,另需塗抹阿拉伯膠以便封存,因保留印刷版過程會產生人工費用,以原告公司林口廠每月高達數萬片印刷版而言,若非客戶事先要求,否則不會主動處理保留版,以免徒增成本;兩造對於印刷版保存方式並無約定,原告本即不負保管責任等語。
⒉程序方面,本院於99年8月3日偕同兩造整理之爭點,係記
載「被告有無交付原告網片或印刷版?」,惟因被告嗣於本院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此部分之陳述及攻防,改謂其僅抗辯原告未交付網片,不再主張原告需返還印刷版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故此部分所列爭點內容即應隨之調整變更,僅為「被告有無交付原告網片」。
⒊被告所述原告未返還網片之書籍內容,係以其自行製作之「
2009年12月往前推算一年內原告所代被告印製書籍製版費與曬版費一覽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該明細表中包括65種書、6種雜誌。被告固然提出訂印單、變更訂印單欲證明其曾支付原告製版、曬版費用,故確有交付原告網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4至164頁),但此部分之訂印單、變更訂印單所示書籍、雜誌名稱,尚未見有與本院卷第
101至102頁前開一覽表所載書籍、雜誌一致者,則姑不論被告支付原告製版、曬版費用,是否即得據以推論其有交付網片予原告之事實為真,然因被告迄未能提出其有就上開一覽表中之65種書、6種雜誌支付製版、曬版費用之相關證據,是其所辯曾交付網片予原告乙節,尚難信取。
⒋況且,被告此項抗辯,係以原告未善盡保管義務而將網片丟
棄,致使被告因此需再多支付委託他人重新製版之費用,遂依民法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就被告所受另行支出製版費用之損害658,200元負賠償責任等情為據。然而:
⑴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準此,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⑵被告就其所述其因原告未返還網片,以致於需再多支付委託
他人重新製版之費用658,200元一節,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2009年12月往前推算一年內原告所代被告印製書籍製版費與曬版費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但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確實受有製版費用之損害暨其數額如何,均有爭執。
⑶訊之證人蔡孟翔於本院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卷第101至102頁的書有沒有重新再版或再印刷?)部分有,哪些有哪些沒有則要再查對資料,要查我自己在電腦上做的紀錄。書籍不夠通路商再下定單,我們會判斷這本書如果好賣就要再加印,如果不好賣訂單數量太少,我們就會告訴通路商不再加印了。…這些書沒有再給原告印了,原本是交給春昕印刷,但後來好像倒閉或暫停營業,我們後來有找科藝印刷和科樂印刷負責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並未能證明被告就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一覽表所示書籍、雜誌是否確實有再版、再印刷之必要及交人印刷事實,且因再版、再印刷所需費用多寡,證人蔡孟翔並未予以具體詳述,自難認被告所述其損害額為658,200元一節係可採信者。
⑷此外,被告在證人蔡孟翔為前開證詞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其有將前列書籍、雜誌再行印刷之必要,及交人印刷所需支付之合理製版費用為若干,職是之故,顯無從認定其有因原告未返還網片而實際上受有損害。
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
、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所受另行支出製版費用之損害658,200元負賠償之責,洵無足取。
㈢被告以其對原告有上述㈠、㈡之債權為由,而與原告之貨款
債權抵銷,是否有據?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記載,被告於98年9月至12月間陸續委託原告印製數筆印刷品,原告業已將被告委託印製之印件交付被告受領,兩造間就印刷部分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數額即報酬為513,985元;然因被告對原告並未有上述㈠、㈡之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其以此等債權而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難謂有據。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承攬報酬513,985元。
六、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2月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各該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委託印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承攬報酬513,9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就印件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
責任,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減少報酬102,219元及賠償損害233,766元,另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就違反網片交付義務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58,200元,共計994,185元,與本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之513,985元貨款抵銷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480,200元等語。為此本於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請求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480,2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抗辯:其所交付之書籍雖有脫頁,惟書籍脫頁之原因難認係其工作瑕疵造成者,又被告即反訴原告全力行使已超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一年期間;另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委印之書籍係以CTP方式印刷,製造過程中並不會產生電腦輸出網片,訂印單上有保管網片之約定,乃因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有少部分客戶使用網片,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報價是採電腦式報價系統,不會為了個別交易修改訂印單上之條款,故兩造間並無訂印單條款第五條約定之適用,原告即反訴被告並不負交付網片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反訴部分,經兩造於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如本訴部分所列㈠、㈡之各項債權,經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貨款債權513,985元抵銷後,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餘額480,200元,有無理由?
四、承如本訴部分所為之說明,茲因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有本訴爭點所列㈠、㈡之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被告即反訴原告基於此等債權而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994,185元,在與本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之513,985元貨款抵銷後,而本於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請求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480,2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本反訴部分,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
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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