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6,725,591元(其中有擔保債務6,067,000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8月15日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同意自97年9月起、分180期、利率2%、每月繳納6,309元方式償還(下稱系爭協商)。惟伊因於97年間失業,無法依系爭協商條件履行而毀諾,現每月薪資25,000元,再次申請協商遭拒,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永豐銀行等債權人計6,725,591元(其中有擔保
債務6,067,000元)債務,資產總價值510萬元,前於97年
8月15日與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同意自97年9月起、分18
0期、利率2%、每月繳納6,309元方式償還,而聲請人僅繳納至97年11月止,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永豐銀行提出協議書1份及還款明細1紙、前置協商退件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紙、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份(詳卷第7至9頁、第13至16頁、第89至94頁、第69頁、第70頁、第23頁、第
10、11頁、第47至50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永豐銀行98年
5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1份(詳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按。
㈡查,聲請人前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於97
年7月30日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詳卷第17、18頁)可稽;而聲請人係於97年8月15日與永豐銀行等債權人達成系爭協商,並依系爭協商條件繳付97年9月及10月之2期協商應繳納款項。據此,聲請人係於失業後,始與債權銀行達成系爭協商,即聲請人失業狀態,於系爭協商成立前已存在,則聲請人既能依原協商條件,依約繳付2期協商款,且聲請人願與上揭金融機關達成還款協商,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顯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金融機關成立每月還款6,309元之協商條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於97年間失業之情事變更,無法依系爭協商條件履行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查,聲請人於97年度所得計362,267元,換算平均每月收
入為30,189元(000000元÷12個月=3018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詳卷第21頁)可考。依內政部社會司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991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0,991元;且聲請人既已負債672萬元以上,本需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基本生活費用20,500元云云,容有未洽。準此,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尚有餘款19,198元(00000-00000=19198)可供清償債務。是依聲請人薪資收入情形,足以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及履行協商款項,難認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可言。
㈣準上,本件既無情事變更,而聲請人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
,倘參諸聲請人復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則其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系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系爭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