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原告 簡松峰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被告 許華英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5442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1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業因兩造和解而不存在,此事實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174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原告遂在執行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8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後,因原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而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因此而於民國99年1月20日發給被告債權憑證遂告終結。
㈡兩造曾於92或93年2、3月間在臺北市○○○路IS咖啡店內
,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以現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協議書,該和解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既原告已將和解之金錢80萬元於簽署和解協議書時當場交付被告,則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取得之債權即因和解而消滅不存在。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本院91年
度促字第54426號支付命令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本院91年度促字第54426號支付命令所發給被告執有之債權憑證,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862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在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於93年底委託一統
徵信公司代理被告向原告收取債權,嗣於94年2月中旬接獲受原告委託之訴外人 朱家銘 來電,邀同被告至臺北市○○○路○段○○號之丹堤咖啡館,商談兩造間債務清償事宜,朱家銘並協同其同僚訴外人 林朝文 陪同在場,且出具由原告親自書寫之欠款委任書條,經朱家銘多次主動邀約與被告協商原告債務事宜,被告、朱家銘遂於94年3月中旬在臺北市○○路○○號真鍋咖啡店會面,由朱家銘轉交原告事先製作之和解協議書三份,其上已蓋用訴外人遊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遊子心有限公司及原告之印文,及交付訴外人閎源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50萬元及300萬元,發票日各為94年5月31日及94年6月30日,付款人皆為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且朱家銘並向被告表示系爭支票為原告所投資公司之支票,保證支票必會兌現,被告遂於其中二份和解協議書下方補註收到原告委託朱家銘轉交之系爭二紙支票等文字後,方簽名按捺指印,並於支票影本上簽立收據後交由朱家銘轉交原告,而第三份和解協議書下方則未註記文字,被告亦在其上簽名捺指印,交朱家銘收執,另將原告前所簽發十八紙遭退票之保證支票中之十紙,交予朱家銘擲回給原告;詎料系爭二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
㈡兩造簽訂和解協議書,並未合意以80萬元達成和解:
⒈原告承認和解協議書條款內容為其所擬定,則為何未將和解
標的、和解條件、和解金額、和解日期等重要事項載明於和解協議書,況兩造間之債務金額達800餘萬元,與原告所稱和解金80萬元差距甚大,又原告並未說明交付和解金之正確日期,亦無提出被告收受和解金80萬元現金之證據,而和解協議書上所載遊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遊子心有限公司與系爭支付命令中之債權無關,原告所言皆非事實。
⒉原告對於兩造簽訂和解協議書之地點先有「民權東路、龍江
路口附近摩斯漢堡店」,後又有「民生東路之IS咖啡店」之說法,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而若如原告所稱兩造已於92、93年2、3月達成和解,則原告為何須於94年初向朱家銘陳述債務狀況時,仍於手稿(見本院卷第29頁)上將被告列為債權人;原告對於該手稿為其本人親寫並不爭執,對照其上註記「許華英約8,000,000元」、「沒有本票、支票超過三年」、「許委託討債人0000000000劉」等文字,足證原告有委託朱家銘與被告和解,且當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800餘萬元相符。
⒊又被告於94年10月間控告原告詐欺罪,在本院96年度易字第
1434號詐欺刑事案件96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強調「我的錢至今還未受償,被告(即原告)尚欠我八百六十幾萬元的債務」,原告當庭答稱「目前尚欠告訴人(即被告)錢」而承認被告之債權尚存在,今又翻異稱兩造以80萬元達成和解,顯屬虛假。
⒋至於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時,告訴狀中係主張原告
有詐欺和解情事,書狀係說明被告收受朱家銘交付系爭支票有簽一份「收據簽單」,但與原告主張無註記之和解協議書無涉,亦即被告係否認無註記之和解協議書並非兩造和解之事實,但有註記以系爭支票兌現為條件之和解協議書,自與收據簽單有關,被告說詞並無矛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5442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1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其後於99年1月20日發給被告債權憑證而告終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072號99年1月20日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此為被告所自認者(見本院卷第2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促字第5442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取得之862萬元債權,業由兩造達成以由原告交付被告80萬元和解而消滅,兩造並有簽署和解協議書等情,且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兩造簽署和解協議書,是否有達成由原告交付被告80萬元而就系爭支付命令上債權和解之合意?而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取得之債權是否因此而消滅不存在?現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前開所為抗辯再陳述略以:其並未委託朱家銘與
被告商談債務清償事宜,被告所提手稿僅係債務相關內容說明,並非委任書,又原告從未託朱家銘將系爭支票轉交被告,系爭支票一事原告全不知情;和解協議書並無被告所辯附有條件,下方所載附條件之註記,乃被告偽造文書自行填載者,況自94年起兩造間發生相關訴訟以來,被告從未提出和解協議書附有條件註記之主張;至於原告在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34號詐欺案件96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述「目前尚欠告訴人錢」,僅係欲表達之前有欠被告錢之意思,並非承認當日仍有欠錢等語。
㈡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同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稽。
㈢原告固然陳稱:「支付命令借款債權不存在是因為成立和解
協議而消滅。原告在簽和解協議書之當天就已用現金把80萬元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6頁背面)。而兩造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內之相關票據簽發原因關係為借款一節,俱未予以爭執(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據此,查:
⒈觀諸兩造未有爭執之和解協議書上方電腦打字部分之記載文
字內容,蓋為:「茲遊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遊子心有限公司、簡松峰與許華英先生協議如后,許華英先生退予簡松峰拒往之票據計拾張共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元整,與臺灣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文號91年度促字第54426號支付命令同屬一案,若有未取回之票據遺漏在外,許華英先生願確認放棄先訴抗辯追朔權」等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5、87頁和解協議書),顯見,兩造確實有就由被告返還原告及遊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遊子心有限公司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被告舉證之票據,而簽署和解協議書當日被告僅返還10張共522萬元面額之票據,其餘未返還之票據,被告同意不再執之行使票據上權利一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⒉至於被告同意返還票據之動機、考量之因素、所拋棄之權利
究竟為何,原告雖稱兩造合意內容係由原告交付被告80萬元而就系爭支付命令上債權和解等語,但迄為被告所否認者;是以,兩造間和解性質,究竟為創設或認定性之和解,被告有無拋棄系爭支付命令借款債權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首先,原告或陳稱: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174
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業因兩造和解而不存在等語。然查,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174號被告與遊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審閱後,可知,除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並不包括原告在內,故所為判決既判力效力不及於原告以外,該確定判決亦僅認定被告對遊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一年時效期間為行使而消滅(見該判決書第四段記載),就兩造間和解協議書之效力則隻字未提,原告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委無足取。
⒋次查,原告對於兩造簽署和解協議書之實際日期,先則主張
係在92、93年2、3月間(見本院卷第50頁),而表示對於確切之年份不甚記憶;再於本院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本件和解協議書何時簽訂約在93年或94年的年初簽訂的,正確的年份原告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其對於和解協議書成立日期先後陳述已有不一之情事。
⒌又倘若兩造確實有在92年或93年或迄至原告所指之94年初成
立和解,約定由原告清償被告80萬元後,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即告消滅一事,為何原告直至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34號刑事案件96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仍坦言尚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4頁準備程序筆錄),而未就已達成上開和解內容一事,極力在刑事訴訟中為答辯。⒍參以,上開和解協議書打字部分之條款內容係由原告方面擬
定者(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筆錄),則為何原告就其得以清償80萬元之方式消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862萬元債權之有利於己之和解內容,並未繕打於和解協議書中。雖原告陳述稱此係應被告之要求,方未予列入和解協議書條款中者(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筆錄);但對照其聲請訊問之證人 林貴珍 即原告之前妻,在本院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所稱:
「…被告叫我打三張協議書,這些字的內容是原告唸給我打的,打字的時候被告不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所述在摩斯漢堡談判時被告叫你打協議書,原告唸給你聽有無草稿?)沒有草稿,是我提醒他要三個債權全部打進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交80萬元給被告,為何不請被告寫收據?)被告不肯將票全部還我,如果我寫收據,那麼將來被告會說我們還欠他72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打協議書時為何不將80萬元是和解條件打進去?)我怕寫了之後債權仍無法消失,因我沒有欠他800多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80萬元的和解條件為何?)知道,就是91年度的支付命令要解除」等語後(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證人林貴珍對於未將和解內容係欲以80萬元消滅862萬元債權之約定究竟係原告拒絕填入或應被告要求未予記入乙節,除與原告前開所述相左外,另質之證人林貴珍在完全明白知悉簽署和解協議書係為解決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前提下,尤強烈提醒原告須將被告對原告、遊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遊子心有限公司之三項債權納入協議書,矧竟對於交付80萬元之對價係用在消滅862萬元債權乙節,未加以納入和解協議書條款中,顯與常情有違,故其所為之證詞內容,尚難遽以信取。
⒎末查,證人林貴珍雖證述原告在簽署和解協議書當日業以現
金80萬元清償於被告,但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者,原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此項主張,即難採信。
㈣原告對於其主張兩造間和解協議書之確切約定內容、兩造間
定紛止爭之範圍為何,亦即和解契約所成立生效之權利義務關係相關事實,既負舉證責任,因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即被告就其抗辯和解協議書附有條件等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即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準此,尚難認被告基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㈤再者,原告就其是否已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862萬元本息
債務、暨先後所清償之數額如何,並未予以具體主張暨舉證,是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有部分消滅情事,本院尚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本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債權已因和解拋棄而消滅,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清償債務等各節事實,從而,原告求為確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本院91年度促字第54426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發給被告執有之債權憑證,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862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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