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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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71號原告 葉文俊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
何勇良 被告 陳姜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 陳述 略稱: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
成年,婚後原告負起家庭重擔,被告卻因 沈迷 股市及為弟背書等事由衍生龐大債務,且其個性強勢,兩造觀念差異極大,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分居十餘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㈡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⑴被告沈迷股市,多次因股市失利而衍生龐大債務,然被告
屢勸不聽,甚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開立股票集保存摺帳戶,且因原本居住於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搬至同棟二樓公寓,被告更立即將原告集保存摺等通訊地址改為二樓,以便收取相關資料。由此足見被告仍有買賣股票,竟然向法院謊稱已無買賣股票云云,其心顯屬可議;甚至以原告名義買賣股票,孰不知何時,被告若融資、融券買賣股票失利,龐大債務豈不是要讓原告來背,此應證原告一直以來所擔心會為被告背負債務乙事;而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開立原告名義之銀行及股票集保帳戶存摺,已涉及偽造文書罪嫌,夫妻互信之基礎已遭被告破壞而蕩然無存。
⑵再者,原告最不能忍受的是被告為被告弟弟背書,結果由
原告去背此筆債,十幾年前要被告還債,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隨時擔心不知何時會再為被告背負債務,原告因此精神痛苦不已。兩造至今已分居十多年,當時,即係因被告為其胞弟背書,債權人要債要到家裡來,被告經原告屢勸不聽,結果還由原告背債,後來由原告父親先支應,原告再還父親。原告深怕類此事件再發生,然被告屢勸不聽,導致原告精神壓力痛苦不堪,故原告不想與被告再有瓜葛。從而,原告離婚之目的僅是身分證配偶欄不希望再有被告的名字,不再承受巨大之壓力。
⑶綜上所述,因被告沈迷股市,且為其弟弟背書,讓原告背
負債務,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已對原告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疑。
㈢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
⑴因被告為其胞弟背債,讓原告背負沈重經濟壓力,然其胞
弟卻長期在外賭博吃香喝辣,原告要求被告胞弟還錢,然被告均無善意回應,且沈迷股市投資,雙方因此爭吵不斷,久而久之,兩造現今已形同陌路,毫無任何互動及談話,且兩造間沒有溝通之橋樑,至今分居已長達十四年,被告誣指原告在外有女人,原告懷疑被告有男人,雙方顯已無互信之基礎。
⑵對於被告偽造原告名義開立股票證券存摺帳戶,原告一再
忍讓,希冀被告能好聚好散,不願見到被告有刑責問題,然被告卻一再掩飾事實真相,其心顯屬可議。
⑶兩造已十幾年沒有同居,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
係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圓滿。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拋家棄子,長期與他人同居云云,根本不實在,且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子女表示與他名女子交往、同居等情事,就此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兩造婚姻十多年來已形同陌路,甚至因兩造感情不睦,導致原告父子、父女反目成仇,原告自己在外自生自滅沒人照顧,情何以堪。
⑷原告與訴外人 詹阿純 僅係公司設於同一處所,然原告所設
立之冠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詹阿純所設立之採思有限公司係屬不同公司,此有二家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原告與詹阿純有同居云云,顯不足採信。又兩造長子 葉章頤 聽聞該處所公司之員工稱訴外人詹阿純為老闆娘,乃係因訴外人詹阿純確是其名下採思有限公司之老闆娘,並非是指稱原告公司之老闆娘,證人葉章頤顯係有所誤會。
⑸證人葉章頤、 葉如倩 亦無見聞原告確實與他名女子有曖昧
交往乙情, 渠等 證述實無法證明原告在外與人同居。而證人 張珈維 自承被詹阿純罵,所以離開原告公司云云,惟查,張珈維是被原告發現其胡亂造謠,所以責罵她,張珈維因此對原告心懷怨恨,故就沒來上班,所以,由此足證證人對原告有所怨懟,故其所言顯然有所偏頗,不足採信。
而證人 林俊丞 為張珈維之配偶,故其受配偶張珈維之影響,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亦不足採信。甚至,證人林俊丞亦無親自見聞原告與他名女子有曖昧之行為,何以認定原告有外遇?⑹原告並無任何外遇乙情,確實對被告有情有義,前為被告
胞弟還債,被告股票輸錢,這些事情,都是一、二十年前的事,證人長子、長女張珈維、林俊丞都是智識未深的小孩,如何知悉原告十幾年來都在外遇乙事,證人等所述根本與常情有違,並非事實。
⑺本件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下,已將原告私人物品丟棄,
足以顯見渠亦無與原告同居維持婚姻圓滿之意願甚明。㈣被告雖稱原告未盡人父人夫之責,但實際上兩造子女從小到
大,原告不會打子女,且固定時間原告會打電話聯絡,原告還曾帶子女去買西裝,讓子女工作穿著體面,還幫葉如倩買車。原告七、八年前曾返家,想儘量跟被告協調,被告卻說什麼興致都沒了,導致原告父親還說原告好像被人趕出去。被告所住房屋登記兩造兒子名字,兒子要照顧被告沒有問題,原告也沒有主張兒子名義的房屋是原告的。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原告拋家棄子,長期與他人同居,未曾盡人父、人夫之
責任,竟謂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長期分居等情事,向被告請求離婚,顯屬無稽:
⑴本件原被告於結婚後與子女均居住由原告之父親 葉舜言
提供之「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房屋,被告迄今仍與子女居住於該房屋,原告亦持有該房屋之鑰匙,隨時可自由進出,惟原告十餘年來僅偶爾回家,其餘時間,被告無從查知其去向,包括原告現在所實際居住之房屋,被告亦不清楚,此可由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載之送達通訊地址,僅記載律師事務所之地址與戶籍地址,顯係故意對被告隱瞞其現居住之房屋位置。原告謂未曾拋家棄子,惟為何連「現在居住地址」都未曾知會被告及子女葉如倩與葉章頤。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會無故外出,誠屬謊言,其後改口係其一個人離家在外,無人照顧,亦屬推卸責任之詞,本件造成兩造夫妻間之現狀,實係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原告顯不得以此作為請求離婚之依據。
⑵再者,原告曾於攜帶其他女子與原被告間之親生子女用餐
,透露原告正與該女子交往之情事;另原告經常與該女子公然在被告所居住街坊上出雙入對,被告始知原告已在外另結新歡,與他人同居之事實。證人葉章頤聽聞原告公司員工稱呼訴外人詹阿純為老闆娘,證人葉如倩亦表明曾見過原告與該女子狀甚親密情事,足證原告在外另與詹阿純交往之情事,證人張珈維、林俊丞也一再指稱原告確與詹阿純為男女朋友等關係,原告辯稱與詹阿純僅開設公司,同時設立於相同處所,並無同居關係等云云,除有違常理外,亦與證人證詞所述事實不同,並不足採。
⑶被告因為照顧子女成長以及感念被告公婆對被告之照顧(
於原告於離家後十餘年,家中生活費及教育費均由公公葉舜言所支付),始終不願對原告出軌以及拋家棄子女之行為提出任何法律追訴,十餘年含莘如苦、委屈求全,陪伴子女,並與居住隔壁之公婆相互扶持,於婆婆生病時,曾陪伴婆婆進行七年復健,婆婆過世後,亦與公公葉舜言相互扶持迄今。
⑷另原告謂其曾與被告多次溝通,被告仍我行我素,婚姻關
係生活互動冷漠,無言語交談‧‧‧雖同住一屋簷下,彼此已形同陌路,沒有交集等云云,惟原告又謂雙方已分居十餘年等語,原告一方面謂雙方同住一屋簷,另一方面謂分居已達十餘年,二者顯相矛盾,益見原告之說詞,顯不足採。
⑸由上,原告拋家棄子,未曾盡到為人父、為人夫之責任,
竟還以原被告間分居長達十餘年等情事,要求裁判離婚,顯屬無稽。據被告側面打聽了解,原告訴請離婚動機,僅係因外遇同居女友要求原告必須離婚,故原告即聽從外遇同居女友即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㈡原告謂被告有亂投資股票、要求其為被告背書以及供應家庭生活開銷等情事,非屬事實,並不足採:
⑴被告雖有曾投資股市,惟僅小額進出,且於八十六年後已
無進出股市,此可參被告之證券存摺與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證。
⑵被告之弟弟雖有曾因其妻關係而揹負一百五十餘萬元之債
務,當時原告之父親葉舜言曾交予原告一千萬元,原告即從一千萬元中取出一百五十萬元代為清償債務,故清償該債務之人,實為被告之公公葉舜言,原告絕無因此背負債務之情事,更無債權人到家討債情事。當初被告曾打算出外工作,償還該債務予公公葉舜言,惟因當時婆婆尚在人世,公公葉舜言希望被告留在家中照料婆婆即可,被告即信守承諾,照料婆婆晚年,直到婆婆過世。
⑶另外原告長期離家在外,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等
費用(包括女兒出國留學等費用),均係被告之公公葉舜言每月供應予被告,原告所述其辛苦養家,供應家庭生活開銷等情事,顯屬不實。
⑷由上,原告謂因被告亂投資股市、為被告背負債務以及供應家庭生活開銷等情事,均屬混淆事實,顯不足採。
㈢原告謂被告曾於八十年間,與其他男子交往一事:
⑴當時係被告陪同女兒葉如倩一同去游泳課,而與一同上課其他小孩家長們互留通訊聯絡電話。
⑵某一日,因游泳池衛生淋浴間有使用過之衛生棉,家長們擔心游泳池不乾淨,故以電話聯絡,相互討論解決辦法。
被告已向原告解釋,惟原告仍故意扭曲事實,誣指被告上開不實之情事。
⑶原告謂被告與其他男子交往一事,純屬無稽,此可由證人葉如倩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證詞可證。
㈣關於原告誣蔑證人張珈維與林俊丞一事:
⑴原告謂證人張珈維與林俊丞等品性不佳、男女關係不正常等語,均非事實,且與本案無關。
⑵證人張珈維所知原告外遇事實,除原告私下向其自承外,
且於公司上班期間從原告與詹阿純間互動可知有外遇關係,屬證人張珈維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與證人葉章頤、葉如倩證吻合,誠屬事實。
⑶證人林俊丞亦曾親身經歷,原告與詹阿純一起前往泡湯一事,足原告在外與人同居一事,誠屬真實。
㈤關於原告與證人葉章頤、葉如倩互動關係一事:
⑴原告謂證人葉章頤、葉如倩均係其照顧、處理生活狀況云
云。惟查證人葉章頤、葉如倩在學與日常生活狀況,因原告自承長期離家在外,根本不清楚子女狀況。
⑵原告一方面謂對證人葉章頤無微不至的照料,另一方面又
自承曾為使用並裝修長子名下所有房屋(被告公公葉舜言所過戶移轉之財產)而與證人葉章頤產生衝突,二者顯相矛盾,足見原告所述,誠屬不實。
⑶原告謂係因開計程車,與子女見面次數少,惟查此事亦僅
發生於二十餘年前,且原告開不到一個月即結束,此往後二十年期間,原告並未善盡為人父之責任。
⑷原告謂於九十九年女兒即證人葉如倩暑假返台,曾帶其去
買車云云,惟葉如倩已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再度前往美國念書,豈有可能於暑假期間買車,且經被告詢問女兒葉如倩,其表明並無此事,原告所述,誠屬不實。
㈥關於原告名義之股票帳戶一事:原告謂被告有運用其名義購
買股票等云云。惟被告僅於二十餘年前曾用原告名義購買約三萬元之股票,嗣後原告離家時即向被告索回股票帳戶自行運用,被告根本無法提出原告名下股票帳戶之相關資料,故原告要求命被告提出原告名下股票帳戶,顯無理由。
㈦被告住的房屋雖是登記兩造兒子名下,但是左右鄰居都是親
戚關係,被告二十幾年來,都沒工作經驗,因為婆婆在被告結婚時,就要被告在家帶小孩,被告年紀大,要外出工作也很困難,若兩造離婚,被告繼續居住原住所也很尷尬。
㈧綜上所述,原告無權訴請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使被告仍能保有與子女與公公葉舜言間現狀平靜之生活。
三、證物:聲請傳訊證人葉章頤、葉如倩、張珈維、林俊丞,並提出被告之證券存摺影本一件、被告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原告及詹阿純所開設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丙、證人葉如倩提出書函二件、證人張珈維提出書狀一件、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葉舜言與訴外人 葉章弘 提出請假函。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因被告沈迷股市,曾偽造文書以原告名義買賣股票,且為其弟弟背書,讓原告背負債務,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已對原告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沒有溝通之橋樑,至今分居已長達十四年,被告誣指原告在外有女人,原告懷疑被告有男人,雙方顯已無互信之基礎,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拋家棄子,長期與他人同居,無端懷疑被告有男人,未曾盡人父、人夫之責任,被告並無沈迷股市之情形,雖曾以原告名義買賣三萬元股票,惟其後原告已收回其證券存摺,至於被告弟弟積欠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實由原告父親葉舜言代為償還,原告並無因此背負債務,兩造長期分居固屬事實,但係原告離家出走與他人同居,原告無權訴請離婚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㈡兩造已分居十餘年。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是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是否已生重大破綻,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是,可歸責於何造?爰說明如后。
四、關於兩造婚姻狀況,證人葉章頤、葉如倩、張珈維、林俊丞相關證言如下:
㈠證人葉章頤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我與母親還是住在原本的地方,就是被告跟我們住家裡,但是原告沒跟我們住。原告沒住在家裡,大概有十年了。」、「(問:為何不住家裡?)我不清楚,原告為何不住家裡。」、「(問:兩造分居十幾年的原因為何?)可能兩造感情之間的狀況。我沒有很特別去關切。」、「(問:原告沒跟你們住十幾年,那麼有無與你們聯繫?)有,有電話,有時候也會見面。」、「(問:頻率?)沒有特定。有時候可能三、四個禮拜沒見到一次,有時候一個禮拜可能見到兩、三次,頻率不固定。」、「(問:原告住家裡時,有無看過兩造吵架?)有。」、「(問:兩造吵架原因為何?)有時就比較是金錢方面。」、「我想補充,證人葉如倩剛剛說有外遇對象這個部分,因為我有親耳、親眼聽聞,原告公司的員工稱該女子為老闆娘。」。
㈡證人葉如倩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原告表示被告在外有男人,被告又認為原告在外有外遇,你所知為何?小時候,叔叔載,又是怎麼回事?)小時候,我們都是給被告帶,被告根本不可能有時間。在外面有叔叔,以前也是被告帶我去學游泳,我對於原告所講的那一段,我沒有印象。至於原告有外遇,我大概知道,因為原告公司在家裡附近,所以都會看到。我有看到原告與其他女性友人會一起上下班。」、「(問:兩造這麼多年的婚姻狀況,是否可以維繫?)我覺得現在這個狀況過得很好,且被告也與我們一起住那麼多年。」、「(問:房子是何人的?)哥哥名下。」、「(問:那麼離婚,應該不會影響是否同住?)應該是,爺爺也是住隔壁,原告公司也在隔壁。我覺得被告目前過得很好,我覺得被告沒辦法再承受其他的東西這樣。」、「(問:是否贊成兩造離婚?)我覺得沒這個必要。」、「(問:何時看到原告與其他女人一起上下班?民國幾年?)要一個確切的年份,我可能沒辦法。但原告公司是最近五年才在家裡巷口那邊,大約是我上大學之後,有看到這個狀況。」、「(問:看原告與其他女人一起上下班,為何就認為是原告外遇對象?)因為原告之前有帶著我以及被告去他居住的地方,是原告在外居住場所。我那時候還蠻小的,我那時待在客廳,等被告。」、「(問:原告住的地方,是哪裡?)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很小,我僅是坐在車上。」。
㈢證人張珈維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兩造是我乾爹、乾媽,我之前有在原告公司上班過,現在沒有。我與兩造無法律上親屬關係。」、「(問:是否於冠普公司任職?是否認識詹阿純?對詹阿純與原告間有無任何關係,所知為何?)是。我認識詹阿純。詹阿純與原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大概有四到五年,有同居在一起,同居在新莊,正確的地址,我先生比較清楚,因為證人林俊丞是新莊人,而那邊我只去過一次。」、「(問:有無看過原告與詹阿純親密關係?如牽手、接吻?)我有看過詹阿純與原告兩人挽手。原告帶我與我先生去陽明山上泡溫泉,我與我先生一池,而原告與詹阿純一池泡溫泉。」、「(問:你不是被告乾女兒,被告知道,不是會不高興?)對。因為我曾經與被告一起去吃中飯,原告不高興,就會打電話去騷擾被告。」、「(問:有無告知被告上開事情?)泡溫泉的事情,是後來才告知被告,因為怕被告傷心。開庭前,我才告知被告。就是原告決定要提出本件訴訟前,我才告知被告這樣的事情。」、「(問:那麼原告與詹阿純泡溫泉,穿著如何?)他們進到裡面,我看不到,但是我與我先生在隔壁間。」、「我想補充一下,我九歲前,就是兩造的乾女兒迄今,我今年二十七歲,原告外遇十幾年,而詹阿純不是原告第一個外遇對象。原告最後一次打電話給我,我與原告爭吵很嚴重,原告告知我,要找律師辦離婚,我問是否要娶詹阿純,原告表示沒有。我在冠普公司只有待兩個禮拜,也是因為我被詹阿純罵走,我希望被告有保障,雖然我不是被告親女兒,被告照顧我與兩造兒女,十幾年。詹阿純開名車,開銷都是原告支付,而被告卻騎乘摩托車生活,我希望被告有生活有保障。我與原告乾爹乾女兒的交情也因為詹阿純而斷掉。」、「我想再補充,只要我與被告聯絡,原告就會騷擾我以及家人就是我父母,要我父母親來壓我,包括之前的事情,因為一審之前,原告怕我過來,一直打電話過來,那時我開擴音,用另一支電話打給被告聽,原告電話中表明詹阿純不是他第一個女友,而且若兒子、女兒、親密愛人落水,原告表示會救愛人,不會救兒子女兒。當下我問原告,那麼詹阿純就是你的親密愛人嗎?原告說是,就是。」。
㈣證人林俊丞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是否認識詹阿純?對詹阿純與原告間有無任何關係,所知為何?)我認識詹阿純。在一些聚會當中,以及相處的當下,就會聽到詹阿純會自稱為葉太太或是詹阿純在公司會自稱為老闆娘。公司是冠普公司,就是吉林路那邊。詹阿純也會告知員工,她是老闆娘。」、「(問:這件事情有無告知被告?)我沒有講。」。
五、兩造間縱有金錢債務等爭執,但無從認定該等爭執已達精神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又兩造長期分居肇因於原告長期外遇,婚姻破綻主要歸責於原告,原告訴請離婚自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是否為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自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而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⑴依前揭證人葉章頤之證言,原告尚未離家時,即曾見過兩造為金錢方面事情有所爭議,被告亦自承確有其弟積欠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及以原告名義買賣股票之事,足見原告離家出走前,兩造間確實存有影響兩造間感情之金錢糾紛;⑵惟原告就被告以自身或原告名義所為之股票買賣,已達沈迷股市造成龐大債務難以解決之程度,或前揭被告為弟背書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造成家庭難以解決之難題(例如無法還債而遭債權人暴力討債,嚴重影響家庭生活等等),均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定原告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⑶原告另指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開立原告名義之銀行及股票集保帳戶存摺,已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原告若未親自到場開戶,被告能否開立原告名義之帳戶已有疑問,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且此事已時隔十多年,而原告又自承七、八年前曾想回家,想儘量跟被告協調(參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此部分不論實情為何,與原告是否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並無相關;⑷綜上小結,兩造間縱有金錢債務等爭執,但無從認定該等爭執已達精神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無理由。㈡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並未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卻率然離家十餘年,其間僅偶爾回家,導致兩造長期分居之結果,兩造間固然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⑵依證人葉章頤、葉如倩、張珈維、林俊丞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言,訴外人詹阿純以原告所營公司老闆娘自居,並與原告挽手共同洗溫泉,足信原告確有與訴外人詹阿純外遇之事實,縱使原告最初離家與被告之金錢債務有關,但造成長期分居之結果,主因在於原告之外遇行為,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在外有男人,則屬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⑶證人葉章頤、葉如倩為兩造子女,證人張珈維為原告乾女兒,證人林俊丞為張珈維配偶,若非原告長期以來之行為未獲渠等認同,渠等豈會積極配合到庭為被告作證;反之,原告聲請傳訊之原告父親葉舜言及證人葉章弘,則採取規避作證之態度,希望維持兩造家庭和諧,不願介入兩造婚姻爭執,致原告亦放棄傳訊,結果竟無任何證人願為原告作證以指責被告,足信被告辯稱十餘年來照顧子女及家庭應屬真實;⑷綜上,兩造雖長期分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但主要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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