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茂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六角扳手(含聯接刀)壹組沒收。
事實
一、楊茂慶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3年度訴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和4月;上開各案迭經接續及合併執行、假釋、撤銷假釋、減刑,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所有六角扳手(含聯接刀)1組,於100年4月26日3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街○○號前,以該組器具撬開車門、啟動電門而竊走 楊曼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嗣楊曼玉發覺失竊後報案處理,為警於100年4月26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攔檢到駕駛上開贓車之楊茂慶,並扣得上開六角扳手(含聯接刀)1組(贓車已由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曼玉證述遭竊情形可佐(見偵卷第13頁),以及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憑(見偵卷第7、21頁),暨扣案六角扳手(含聯接刀)1組足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六角扳手(含聯接刀)1組,係質地堅硬之長狀金屬器物,持以揮舞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具危險性,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業有首揭所示多項犯罪前科,屢受判刑執行,素行不佳,如今再度犯下本案,顯見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另被告於案發前之100年2月間,已因竊車在高雄遭到查獲(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審理中,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供參),嗣後又於100年4月間犯下本件竊車案件,其竟稱動機只為圖自己代步(見本院卷第29頁),如此貪求己利,悍然罔顧法治,非但沒因有案在身而戒慎行止,更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再被告所竊者係自小貨車,不僅加害價值匪低,復妨礙物主使用收益、造成失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且自承案發後未能提出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俱見犯罪影響所及甚鉅;惟念在被告始終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於查獲後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六角扳手(含聯接刀)1組,被告坦認係其所有供本件竊車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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