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98年度簡字第208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2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偉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2日19時許,在屏東火車站前7-11超商,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下稱合庫興鳳分行)所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存褶影本、身份證影本、駕照影本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㈠嗣該人取得上開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8年4月23日23時30分許,以MSN通知 吳天能 於露天拍賣網站購買之「90%成新AppleMacBookPro15.4"MB471TA/A有盒配件全齊」商品,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始將商品寄出,吳天能不疑有他,即於98年4月24日10時20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10,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興鳳分行帳戶內。
㈡嗣與該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在奇摩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欲以7,000元拍賣PS3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使 蔡秉霖 於同年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住處,利用電腦連線之上開露天拍賣網站,閱覽前開不實拍賣訊息後,在上開網站下標標買該遊戲機,蔡秉霖因之陷於錯誤,於翌(24)日上午8時24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的土地銀行,匯款7,000元至林明偉之帳戶內。嗣因蔡秉霖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天能、蔡秉霖於警詢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審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交易明細表、申辦帳戶之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屬機械性列印之資料,非屬供述性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天能、蔡秉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合作金庫興鳳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吳天能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蔡秉霖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足見被告係在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所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存褶影本、身份證影本、駕照影本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上訴意旨以被告應為本件詐欺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然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故上開上訴理由顯無理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行為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並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詐騙被害人吳天能、蔡秉霖之財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至移送併案部分(即事實欄一、(二)幫助詐欺蔡秉霖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不及就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二)所示幫助詐欺蔡秉霖犯行部分一併審酌,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被害人吳天能、蔡秉霖達成和解,且尚未賠償和解金予吳天能、蔡秉霖,及其手段、目的、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均非屬至鉅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重。復衡以本院所認定之被告幫助欺取財犯行,罪質雖重於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定之被害人人數較多,且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較高),惟因本院認定之被害人遭詐騙總金額,僅較原審認定者高出7000元,且就被告而言,其本身所為之幫助行為仍屬單一,並無不同,是認無量處重於原審所諭知刑罰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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