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 黃奕彰 自訴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
蔡明哲 律師被告 蘇柏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99年度偵字第1144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柏郡於民國99年8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該日
8時55分許,途經同路460.4公里附近,適有道路邊坡強化工程進行、一側車道封閉長約100公尺,而施工單位業依法設置管制牌告、交通錐、警示燈以警示來車,且指派指揮人員管制限縮路段之車輛進出。詎蘇柏郡行駛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行經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現場已有上開警示措施等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注意,即無視上開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貿然駛入該限縮路段,導致遽然撞上對向由黃奕彰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黃奕彰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嗣兩造於車禍後停留在場,待員警據報趕至後,因先詢問黃奕彰車禍情形而知對造駕駛係蘇柏郡,據此查獲。
二、案經黃奕彰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9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0日移送併案。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自訴人黃奕彰指訴車禍發生過程、證人即現場指揮人員 張信義 證稱被告無視指揮貿然駛入限縮路段等節一致(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8-19頁、第63頁反面以下),並有自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傷勢情形(見本院卷第3頁),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與肇事車輛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22-24頁)。按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經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自應知曉駕駛人行車用路準則,而恪遵上開規範、負前揭注意義務,則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現場已有上開警示措施等路況(見本院卷第15-16、22-24頁卷證所示),對於道路之人車動態應能確切掌握,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前揭注意,即無視上開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貿然駛入該限縮路段,造成發現自訴人時已未能及時停煞,終致撞上對向駛來之自訴人車輛、自訴人併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觀諸自訴人車輛之車頭毀損嚴重,益徵肇事之遽然猛烈(見本院卷第22-24頁卷證所示),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過失行為復與自訴人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46頁所附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2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3608號函覆意見亦同此認定)。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成傷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義務造成交通事故,致自訴人蒙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程度,誠屬可究;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卷附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罪行不諱,且已屢向自訴人表達和解意願,但因條件始終無法談合,以致案發後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近10月猶未完妥賠償事宜(見本院卷第41、52頁、第63頁反面以下、第73頁、第89頁反面、第93頁、第97頁反面、第110頁反面所附調解情形、歷次筆錄)之犯後態度;末究被告現日間在皇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務部擔任操作員、夜間在美和科技大學進修部四技企管系就讀,其半工半讀之經濟條件與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94-95頁所附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代理人黃清江、蔡明哲律師到庭為訴訟行為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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