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乙○○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刑保字第9800311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經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5923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9日甲○慎戊98執字第15923號通知、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附於98年度執聲沒字第763號卷內可憑。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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