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8年度存字第5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券2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面額新臺幣50萬元券1張(號碼:TN0000000),面額新臺幣10萬元券3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合計新臺幣
280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280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97年度聲字第3221號裁定供擔保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280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相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