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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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清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東簡字第222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清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崁頂40號其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因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是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曾犯施用毒品罪,然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凌晨
1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即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惟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
9年8月18日東檢松宇109毒偵299字第109901168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檢驗中心
109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9071071號函附鑑定書(偵卷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前開犯行,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是該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案雖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考量該扣案之物品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密切相關,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已載明聲請沒收該扣案物品之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1包(含包裝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10日慈│││基安非他命│)│大藥字第109071071號函附鑑定書(偵卷第31│││││頁):│││││①晶體1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②毛重2.8788公克,取樣0.0065公克。│││││③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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