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如文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如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尤如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韋智 、 陳志宏 、 黃見守 等人,共計9次。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尤如文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65頁、偵卷2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318頁至第31
9頁),核與證人王韋智、陳志宏、黃見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王韋智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57頁、偵卷1第51頁至第57頁;證人陳志宏見警卷第179頁至第187頁、偵卷1第85頁至第89頁;證人黃見守見警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97頁、偵卷1第149頁至第
15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警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67頁、第201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15頁)、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證書(警卷第117頁至第137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警卷第169頁至第17
7頁)、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警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玉里分局搜索筆錄、目錄表、證明書(警卷第203頁至第211頁)、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251頁至第
273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與向其買受毒品之證人王韋智、陳志宏、黃見守等人間均無親屬關係,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稱:伊去跟藥頭買的時候,會因為販賣毒品這個原因,藥頭會多給伊一些等語(偵卷2第41頁至第42頁),自堪信被告為前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地點互有差距,對象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犯本案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之犯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偵卷2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318頁至第319頁),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各罪,同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3日東檢 曉盈 108偵3014字第1099001146號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9年2月8日玉警刑字第1090000754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67頁至第169頁),素行尚佳,其犯後迭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全部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農田水利會擔任雇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已離婚,2個小孩均已長大,可以自己照顧自己,其家中為低收入戶,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常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此類犯行次數之多寡,常取決於檢警監聽期間之長短及何時決定發動逮捕搜索行動,因此實務上常可見此類犯罪者遭查獲犯行,動輒達數十次以上,加以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往往多達數十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被告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數十年以上,而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法院自應參照上開原則及刑法第57條事由妥善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時間自108年
5月至108年8月,尚非長期,總計販賣價金亦僅有8200元,所獲利益有限,應僅係毒品下游、零星賣家,尚難與上游大盤商有組織、規模之販賣情形相提並論,本院認應給予其日後有悔改自新之機會,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至辯護人雖主張:請審酌被告已在偵審中自白,亦有供出上游毒販,顯見已有悔意,且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在監所表現也都良好等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已審酌其迭於偵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態度良好,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多,所得利益有限,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而為量刑;本院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且經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事件,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知之甚詳,且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累犯),並無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係屬於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8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詳見附表編號1至9所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
9頁),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
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鍾晴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時間(民國)│地點│方式(新臺幣)│主文│備註│├──┼────┼──────┼────┼───────────┼─────────────┼────────┤│1│王韋智│108年5月28│臺東縣臺│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尤如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日中午12時許│東市豐榮│行動電話,與王韋智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一附表編號1所載│││││路69巷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犯行。│││││口│話,聯絡交易事宜,嗣被│號0000000000號SI│││││││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7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他命1包販賣予王韋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王韋智│108年6月3│臺東縣臺│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尤如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日凌晨3時30│東市中華│行動電話,與王韋智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一附表編號2所載││││分許│路四段3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犯行。│││││2號「豐│話,聯絡交易事宜,嗣被│號0000000000號SI││││││源國小」│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他命1包販賣予王韋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王韋智│108年6月4│臺東縣臺│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尤如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日凌晨4時30│東市豐榮│行動電話,與王韋智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一附表編號3所載││││分許│路69巷1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犯行。│││││號│話,聯絡交易事宜,嗣被│號0000000000號SI│││││││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他命1包販賣予王韋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王韋智│108年6月24│臺東縣臺│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尤如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日上午11時43│東市豐榮│行動電話,與王韋智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一附表編號4所載││││分許│路69巷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犯行。│││││口│話,聯絡交易事宜,嗣被│號0000000000號SI│││││││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他命1包販賣予王韋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陳志宏│108年6月24│臺東縣臺│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尤如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日晚間7時許│東市更生│行動電話,與陳志宏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一附表編號5所載│││││北路61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犯行。│││││巷巷口│話,聯絡交易事宜,嗣被│號0000000000號SI│││││││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他命1包販賣予陳志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6│陳志宏│108年8月8│臺東縣臺│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尤如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日上午9時許│東市博愛│行動電話,與陳志宏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一附表編號6所載│││││路與四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犯行。│││││路交岔路│話,聯絡交易事宜,嗣被│號0000000000號SI││││││口│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他命1包販賣予陳志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7│黃見守│108年6月20│臺東縣臺│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尤如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日晚間10時30│東市仁七│行動電話,與黃見守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一附表編號7所載││││分許│街1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犯行。│││││寶桑國中│話,聯絡交易事宜,嗣被│號0000000000號SI││││││」│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他命1包販賣予黃見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黃守見 僅給付200元,尚│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欠800元未付)。│││├──┼────┼──────┼────┼───────────┼─────────────┼────────┤│8│黃見守│108年6月21│臺東縣臺│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尤如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日上午9時38│東市中興│行動電話,與黃見守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一附表編號8所載││││分許│路3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犯行。│││││399號統│話,聯絡交易事宜,嗣被│號0000000000號SI││││││一超商成│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貞門市│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他命1包販賣予黃見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黃守見僅給付300元,尚│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欠700未付)。│││├──┼────┼──────┼────┼───────────┼─────────────┼────────┤│9│黃見守│108年6月22│臺東縣臺│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尤如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日下午3時45│東市長沙│行動電話,與黃見守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一附表編號9所載││││分許│街303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犯行。│││││1號馬偕│話,聯絡交易事宜,嗣被│號0000000000號SI││││││紀念醫院│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他命1包販賣予黃見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黃守見僅給付300元,尚│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欠700未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