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尤仕平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原告即代號0000-000000為性侵害之被害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0000-000000-0則為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人,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實施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22號、1740號起訴書在案。茲引用其事實即:被告係址設臺東縣○○市○○路○段○○○號「謙治商號」負責人,其明知原告(00年00月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不懂人事,欠缺個人性自主決定能力及身體控制權,亦欠缺性行為之同意能力,竟依恃其係成年人,具有優勢之體力,於107年5月31日19時52分許,見原告獨自前來「謙治商號」購物,趁當時店內尚無他人之機會,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同日19時53分許起至同日19時55分許止,先將原告推拉環抱至貨架間隱密處,再親吻其嘴唇,並立於原告身後,以手伸入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經其表示不要等語,再以手伸入其內褲裡,撫摸其陰部,以此方式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猥褻行為1次。原告在案發後呈現害怕、噁心等情緒反應,對於原告身心造成重大之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猥褻行為,雖刑事二審判決被告有罪,然該判決有多處違誤如下:
(一)原告已就多次表達勘驗結果有誤,被告身高170公分,商店之貨架最上層160公分到170公分,而從鏡頭往貨架及其中間通道看過去,被告及原告站在貨架後面的通道,是先看到貨架,被告及原告是無法看到。鏡頭右上角固出現被告與原告之影像,但被告早爭執此乃鏡頭折射扭曲造成類似海市蜃樓之現象,試想,若鏡頭可以越過近170公分之貨架上端看到貨架後之通道,則站於該處之被告至少要180公分以上才是,此乃基本物理之光學原理,惟判決就此抗辯,並未調查,僅以影帶所現右上角扭曲畫面即認被告抱著原告於通道,其採證自有違經驗法則。
(二)被告既爭執該監視器顯示畫面為光學扭曲畫面,自應將監視器錄製之光碟,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影片中右上角是否為鏡頭廣角角度之偏移造成扭曲及光影反射。鑑定事項則為:「①在以一般手機拍多人團體照,因為鏡頭廣角角度之關係,站立兩旁位置者,均有扭曲偏移之現象。本件光碟影片是否有此情形?②攝影機鏡頭拍往貨架位置,在貨架上方有旋轉吊扇在旋轉,以影片中之角度觀察,是否因為角度在偏右上角且吊扇旋轉造成光影折射?③貨架最上層高度明顯高於原告,在拍攝之鏡頭右上角影片是否因為上述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折射如海市蜃樓之假象?④鑑定影片可以證明究竟影片殘影是否為光影折射?廣角角度偏移?」,法院未送鑑定而逕自認定,自屬判決採證違背法令。
(三)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自107年5月31日19時53分許起至同19時55分許止,先將原告抱至系爭通道末端,再親吻原告嘴唇、撫摸原告胸部,經原告表示不要等語,仍再以手伸入原告內褲,撫摸原告之陰部,以此方式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猥褻行為1次。核其理由為原告之供述及前開勘驗影帶內容。惟查,原告之指證並無其他佐證補強證明所言屬實,即便依未詳予調查仍有疑義之扭曲影片內容以觀,充其量也只是被告與原告一同往貨架通道末端前進,其中除19時53分12秒勘驗「畫面右上角被告抱著原告往後退,原告頭往後仰,原告頭部的高度在貨架最上緣及在被告的頭之部下緣。」外,最多的勘驗結果是「畫面右側貨架間隙有物體在晃動」此外,從無親吻畫面、亦無被告撫摸原告胸部畫面,更無出現被告以手伸入原告內褲撫摸其陰之畫面,判決卻仍為上開認定,採證違背法令。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尚乏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被告涉嫌對原告強制猥褻,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22、174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號(下稱第一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下稱第二審)駁回上訴,被告不服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第一審案件卷內所附原告於偵訊及第一審之陳述,關於被告有對其為前揭犯行之重要情節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原告輔導老師即第一審案件卷內代號0000-000000A3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內容(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至119頁、第147至149頁)、足資證明店內擺放皮蛋位置距離貨架末端(即案發位置)尚有相當距離之店內照片、原告及被告於貨架後方停留時間近2分鐘等證據作為補強,本院認綜合前述各證據(含間接證據),已足認原告之證述內容非虛,堪信為真實,第二審案件於再次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審理後,其判決亦同本院之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請求將監視器錄影光碟送鑑定。惟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對於監視器畫面均有進行勘驗,就「(畫面時間19時53分12秒)畫面右上角被告抱著原告往後退,原告頭往後仰,原告頭部的高度在貨架最上緣及在被告的頭之部下緣」、「畫面右側貨架間隙有物體在晃動」勘驗結果一致,本院審酌:①原告在錄影畫面其餘時間之行走方式與常人無異,亦未見原告在貨架間嬉戲,或店內上方有異狀或吸引目光之物等情況,致其自發採取上開頭部往後仰的特異行走方式;徵之正常人步行前進,為行走安全及確認所欲前往之目的地等緣故,通常會眼睛平視前方或環顧四周,確認行走之方向、路徑,並注意前方路面及四周環境是否平坦、完好、有無障礙物等情,避免絆跌或碰撞他人或物體,是以若非有特殊原因,實無可能自發以仰面朝天,不利步行之姿勢行走。因此,從原告於以上開不尋常姿勢朝系爭通道末端前進,被告則以後退方式與甲女同時往系爭通道末端移動,衡諸常情該段時間當係遭被告從正面抱住甲女向後往貨架後端退所致,且同時可合理解釋身高不高之甲女,頭部之高度為何會在貨架最上緣。②影像中明顯可見原告之臉部五官、頭髮、白色上衣領子,足可辨識出原告是呈現頭部後仰,臉面朝上狀態,毫無誤認之可能。③謙治商號擺放皮蛋之位置,距離所在貨架之末端有相當之距離,而依錄影畫面時間足認兩造於貨架後方停留時間近2分鐘。衡諸常人購物之行為態樣,若非在端視、檢查或挑選商品、比價,或斟酌購買與否、購買之數量等,應不會在貨架前停留一段時間,且若有上開需求,當不至於在所欲購買商品之陳列處以外,且無其他相類商品的地方耗費相當時間進行考量。依店內擺放皮蛋位置之照片觀之,並無販賣多款不同品牌之皮蛋,又擺放皮蛋位置距離貨架末端仍有一段距離,被告卻無故抱住甲女,將甲女移動至貨架末端之監視器無法拍攝之區域,在該處進行動作近2分鐘,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顯示「畫面右側貨架間隙有物體在晃動」,然該貨架間隙之物體晃動,因並無其他商品而顯為身體擺動所致,是顯非單純在該處交談等情,均足以作為原告指稱被告於上開期間對其為猥褻犯行等語為真之跡證。從而被告辯稱未有錄影到行猥褻行為之畫面、錄影畫面是因鏡頭廣角角度之偏移造成扭曲及光影反射等語,委無可採。綜合前述各項證據,已足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聲請鑑定乙節,並無必要,且對本院事實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原告未滿14歲,卻對其強制猥褻,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等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揆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爰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係利用原告至其公開營業之商店內購物之機會施加侵害,事後仍飾詞狡辯;原告被害時年僅9歲,案發後呈現有噁心、害怕、會分神、不願再回想此事等現象,並有接受心理諮商乙節,據原告之輔導老師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足見原告案發後未久,已有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部分症狀,是被告侵害情節及造成影響非輕,幸至108年3月原告再接受精神鑑定時,已無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此有臺東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參。復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家庭、收入狀況(註: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請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68頁及限制閱覽卷內之資料)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稍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間,已向臺東地檢署領取10萬元之被害人補償金,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臺東地檢署109年10月29日函文1紙(見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在卷可稽。基於上述說明,本判決判命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是甲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5萬元(計算式:35萬元-10萬元=2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