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品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5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不能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品睿因不滿告訴人 胡爭 均積欠借款,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撿拾木棍敲擊告訴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車尾燈及上開住處之窗戶,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胡爭均與被告賴品睿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