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游宏照 上列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保字第325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工作之規定,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以期矯正犯罪者習性,惟按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保安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即給予執法者裁量之權源,若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時,得以保護管束代替之。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在監所因表現良好,而於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獄,出獄後於同年11月4日受僱於立展廣告企業社工作,於假釋期間亦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無犯罪習性,且聲明異議人因糖尿病引發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身體狀況無法適應強制工作,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斟酌有無執行之必要,若有欠缺,則應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替之,檢察官未以保護管束代替之,仍為強制工作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保安處分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及保安處分,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及保安處分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及保安處分,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於判決主文諭知上開強制工作之法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對本案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倘若檢察官已向監獄及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調取受刑人之考核資料,認仍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其判斷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復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自難謂檢察官強制工作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可言。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4年有期徒刑,於100年8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內分別於
100年9月7日、21日、10月5日、19日、11月2日、14日、12月5日、19日、101年1月2日、16日、2月1日、15日、3月7日、19日、4月2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訪談及觀護輔導,觀護人綜合以上各次訪談紀錄,製作受保護管束人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該評分量表以評分未滿4分者,仍建請依原裁判接續執行強制工作,4分以上不滿8分者,則建請聲請以保護管束代執行,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得分情形如下:(一)家庭經濟負擔情形,有65歲以上尊親屬待撫養,成員為父母,得1分;(二)報到正常,未有無故不到經觀護人告誡之情形,得1分;(三)期滿前1年已有正當穩定工作,持續半年以上未滿1年,得1分;(四)其他加分因子,觀護人具體說明:案主接受保護管束7個多月以來,均能配合每月2次加強報到,態度良好,且案父母均年邁、健康狀況不佳,需要案主的陪伴照顧,得1分,因而加計總分為4分,而建請聲請以保護管束代執行,而檢察官核閱該評分量表後,於該評分量表具體批示:觀護人於(四)其他加分因子欄位據以加分之理由,不外乎為聲明異議人按時報到及其父母年邁,惟此部分已於上述(一)及(二)所示欄位評價加分,認不宜執相同理由重覆加分,據以變動法院所為強制工作之判決,是本件仍應依法執行刑後強制工作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325號卷,核閱該卷內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保護管束相關資料無訛,是檢察官已向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調取受刑人之考核資料,認其中觀護人所為評分量表有重覆評分之嫌,實際得分仍未達4分,而不符得以保護管束代執行之分級標準,是仍依原判決接續執行強制工作,核檢察官上開判斷並無不當之處,且檢察官根據有效之確定判決內容予以指揮執行,亦無違法之可言。至聲明異議人對其身體狀況能否適應強制工作乙情,有所疑義,惟此部分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8條至第20條所規定之醫療制度(罹病醫治,並給予必要保護、自費延醫診治、保外就醫、移送病院等)可供聲請利用或處理,是聲請異議人上開所述,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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